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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鹏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斐,男,出生于1995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5081096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赵村乡凡西北村九组。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斐,男,出生于1995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5081096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赵村乡凡西北村九组。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鹏斐伙同张杭杭(已判决)、尚云飞(已判决)翻墙进入洛宁县东宋乡大宋村八组村民程屹斗家中,盗走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鹏斐的亲笔供词及讯问笔录,被害人程屹斗(儿子郭百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张杭杭、尚云飞的讯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鹏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鹏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鹏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