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7291120-6。 住所地:新乡市新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 委托代理人:张雨,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 原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搅拌车六台,每台单价三十七万九仟元,总价共计二百二十七万四千元整。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原告交付定金四十万元整,货到后,该公司向原告再付余款一百八十七万四千元整。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定金四十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经查询得知,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原告为避免公司资产受损,找到作为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李阳,要求其承担给付剩余货款义务。被告李阳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并承诺还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阳向原告支付两万元货款后,就以没钱为由,不再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吊销后,作为公司资产的全部出资人被告李阳,在法定期限内负有公司清算义务。被告李阳不仅未尽到法律所设定的清算义务,而且,在自愿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又无故中断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5.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客户验车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且检验合格,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0万元,还欠原告货款117.4万元;4、企业询证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予以了确认;5、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三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向原告承诺分期付款;6、被告李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为该公司股东。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和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搅拌车六台,每台单价三十七万九仟元,总价共计二百二十七万四千元整。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原告交付定金四十万元整,货到后,该公司向原告再付余款一百八十七万四千元整。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定金四十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经查询得知,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原告为避免公司资产受损,找到作为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李阳,要求其承担给付剩余货款义务。被告李阳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并承诺还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2万元,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15.4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阳向原告支付两万元货款后,就以没钱为由,不再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和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混凝土搅拌车六台,每台单价三十七万九仟元,总价共计二百二十七万四千元整,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该公司因未年检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李阳为该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该剩余车辆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合同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乌鲁木齐九州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仅请求被告李阳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剩余车款115.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本金25万元、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本金25万元、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本金15.4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