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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8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喜、王国青,被告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至今已分居生活9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12日撤回起诉,在这半年期间又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经常吵闹。被告孝敬公婆,对原告百依百顺、言听计从,对待子女更是百般爱护,双方父母和孩子均反对离婚。另原告所说分居9年不是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5万元;3、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高利贷,被债主追到原告在南庄二村的烩面馆要账并闹事;4、证人武某某、陈某某、武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贾某甲的证言共9份及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感情并不像被告所说的那么好,原、被告分居多年的情况已经符合婚姻法第32条确认感情破裂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5、协议一份及银行贷款凭证7张,证明原告在孟州农村商业银行南庄支行贷款48万元,在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贷款37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向别人借过钱;对证据3,被告称当时该并没有报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去处理纠纷,称高利贷是给朋友做的担保,且已经处理好高利贷的事;对证据4,被告称该九个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这九人均是原告的朋友、伙计,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九份证言系原告指使所写,如果这九个人不到庭,他们的证言不应当采信,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不能证明原、被告两人分居,证人和原告均是朋友关系、上下级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信;对证据5,被告称家里的经济条件不需要贷款,该不知道原告贷款,原告贷款的用途该也不知道,且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的37万元贷款没有银行手续,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称没有借过别人钱,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确实存在,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3,虽然被告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去处理纠纷,但该证据明确讲述了处理过程,且有处理民警的签字,加盖有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的公章,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只是该两证人从侧面了解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多年,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另九个证人的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原告提交的孟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因其提供有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且加盖有孟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南庄支行的公章,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孟州射阳村镇银行的贷款,因没有银行的凭证证明,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11日生儿子李某乙,1993年1月19日生女儿李某丙。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且与被告分居生活9年之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经常吵闹,被告孝敬公婆,对原告百依百顺、言听计从,对待子女更是百般爱护,且双方父母和孩子均反对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能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南庄二村新孟路口宅院一所(上房楼房三间,厢房三间)、孟州市交通局家属院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被告称除了原告所述以外,共同财产还有南庄街上两间门面房、孟州市区北韩庄菜市场附近二层小院一间、北庄桥到南庄桥之间的蟒河两边的树木(大概有2000多棵)、投资开发的商品房50多套、在二中队的对面有一个跟别人合资建的服装厂、在二中队附近建有厂房租给别人(一处租给别人收羊毛,一处租给别人做水管)、出南庄镇往温县去的路北边运发饭店后面有一个停车场、乡政府东有14座小院、供销社门前开发有19间门面房、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入股有20万元、在温县番田镇大街建有八间三层门面房,还有一辆轿车在番田李某丙处。原告称孟州市区北韩庄菜市场附近二层小院是在别人的宅基地上盖的,说是盖好了归原告,原告给人家拿一部分钱,后来人家不愿意,房子归人家所有了,没有归原告。服装厂是郑州的朋友建的,原告只是帮忙建厂,没有投资。另两处厂房是用别人的地,是原告贷款50万建成的,现在租给别人,租金每年9.6万元,原告需要每五年向村里面交10万元的土地承包金。南庄街上的门面房只有一间,是原告父亲出钱买的。树是2001年种的,以前和被告说过收入是给儿子用的,商品房原告没有投资,是焦作的朋友投资的,原告是跟着人家干挣工资的,其余被告所说的财产均不属实。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8万元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贷款37万元,还有外债15万元(借司庄马跃进10万元,借桑坡袁得意5万元),用于近几年子女上学及家庭生活。被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一年后才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1990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婚姻生活因琐事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且与被告分居生活9年之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经常吵闹,被告孝敬公婆,对原告百依百顺、言听计从,对待子女更是百般爱护,且双方父母和孩子均反对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能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该互相理解、包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家庭。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