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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荣与和秀云、苗世强、宋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李玉荣,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秀云,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苗世强,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李玉荣,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秀云,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苗世强,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家海,男,1972年7月7日出生。
原告李玉荣诉被告和秀云、苗世强、宋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荣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和秀云、苗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宋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荣诉称,2013年3月6日,苗吉功以其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此款由翟增平、宋家海为担保人,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玉荣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以家庭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逾期归还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借款人:苗吉功,担保人:翟增平、宋家海,借款日期:2013年3月6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苗吉功及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后苗吉功去世,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和秀云、苗世强立即偿还原告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2、被告宋家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秀云、苗世强辩称,1、第一二被告不应归还欠款,该款是不是苗吉功所欠,二被告并不清楚,借据上写明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二被告家庭状况是苗世强正在读大学,和秀云数年来都在一早餐店给人打工,打工的工资供苗世强上学,苗吉功生前对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从来是不管不问,家庭根本没有做过任何生意,借款数额之大,苗吉功用于做什么二被告一概不知,因此苗吉功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家庭也没有合法的经营项目,该款用途二被告并不知情;2原告的诉讼主体明显存在错误,担保人是宋家海、翟增平两人,但原告只起诉宋家海一人,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相同的份额共同承担,因此原告漏列了被告;3、原告起诉的事项和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家海辩称:当初是该和李玉荣、苗吉功三人在场,苗吉功和李玉荣让其证明一下借款的内容,李玉荣给苗吉功2万元,而不是4万5千元,该签字时“担保人:翟增平”这六个字就没有写上,当时该喝酒了,具体借款数额没有看清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和秀云、苗世强应否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2、宋家海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6日借款人苗吉功和担保人翟增平、宋家海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苗吉功借原告45000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以家庭财产作抵押,翟增平和宋家海为担保人;3、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宋家海主张过权利。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和秀云、苗世强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是苗吉功所打,二被告并不清楚;2、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标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合法经营,原告只要能提供二被告在家开个米线摊,也算合法经营,二被告在答辩中说的很清楚,苗吉功对二被告的生活是不管不问,和秀云长期以来在早餐店打工,以微薄的收入来供苗世强上学,因此原告说借的钱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实;对于原告证据3,证人讲去要过钱但却不知道去什么地方要,不知道问谁要,不知道借款人是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成立。被告宋家海质证认为借据上的字是其所签,但是该和担保人翟增平并不在一行上,该不是担保人,仅仅是证明人,证明苗吉功和李玉荣之间借款的事实,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只看见李玉荣给苗吉功2万元;对原告的证据3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一、二被告认为借条是不是苗吉功所打不清楚,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虽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据与被告宋家海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苗吉功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借款苗吉功明确写明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并以家庭财产做抵押,因此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被告认为,该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担保或证明的后果有分辨判断能力,其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即视为对苗吉功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只能证明和原告去要过钱,但却不知道去什么地方要钱也不知道问谁要钱,更不知道借款人是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宋家海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苗吉功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此借款由翟增平、宋家海为担保人,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玉荣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以家庭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逾期归还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借款人:苗吉功,担保人:翟增平、宋家海,借款日期:2013年3月6日”,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只要求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保证人均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债务人苗吉功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苗吉功借原告李玉荣现金45000元,有苗吉功生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苗吉功在该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家庭合法经营,并以家庭财产做抵押,故该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因苗吉功死亡,应由苗吉功的家庭成员即被告和秀云、被告苗世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欢原告40000元借款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宋家海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苗吉功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家海承担保证责任,宋家海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家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和秀云、被告苗世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荣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和秀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