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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初字第00189号 原告李大钊(又名李钊钊),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会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艳波,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李大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付会子、李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付会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钊诉称,2006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艳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龙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湾村转盘北时,与在其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付会子驾驶自己的三轮汽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艳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会子付次要责任。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定额保险。原告因遭受巨额损失,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66.59元,护理费14958.1元(7次住院188天×29041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188天×30元/天),营养费(18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2887.92元(8475.34元/年×2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12900元(3000元×4.3)、误工费131196.73元【(5年×365天/年+133天)×24457元/年÷365天/年】,鉴定费700元,共计386729.34元。因为原告无责任,所以二被告付会子、李艳波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会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付会子的赔偿责任应在30%,保险公司应在付会子承担的责任里面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李艳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1、该案原告和被保险人均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限额20000元,但每次事故应扣除50元不计免赔;3、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付会子辩称,1、该次事故是由被告李艳波高速驾驶摩托车强行从付会子前车轮前通过时造成的,当时车辆并未碰撞,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责任应该完全在李艳波,付会子并无责任,但是在交警队处理时,由于当时付会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万元的保险,交警队给付会子做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原告能得到两万元的赔偿,减少损失,才给被告划分了次要责任,但是当初并不知道原告的伤情这么严重,如果知道有这样的后果,花费这样大,付会子是不会同意交警队这样划分责任的;2、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31日,原告首次起诉是在2011年9月份,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方认为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如果付会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付会子在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是否应扣除50元的免赔款;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针对焦点一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付会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书下达后被告付会子并没有进行申诉,交通事故认定书早已生效。针对焦点二的证据为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6年7月,但是原告一直住院到2011年7月7日才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孟州市法院提起过诉讼,到2014年5月份撤诉,又重新立案,因此原告认为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三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原告没有见过这个东西。针对焦点四的证据有,1、病历7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13张,共计146566.56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两处伤残一个是七级,一个是八级;4、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付会子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付会子在质证时称,1、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会子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李艳波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上显示李艳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李艳波驾驶摩托车上路未经过任何培训,不懂得交通规则,更缺乏交通安全意识,驾驶的车速过快,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李艳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虽然多次治疗,但是从起诉书上看,从受伤到2011年7月7日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总共住院6次,但是每次住院、出院时,所花的医疗费用都是确定的,并不影响去诉讼,伤残程度在这期间都能够由鉴定部门给出确定结论,但是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3、对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已经早能诉讼,并且能及早做伤残鉴定,因此误工费不能按原告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计算;8、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付会子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批单一份,证明付会子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一份,保额是20000元,保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在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付会子签有字,证明付会子知道背面有保险条款。原告李大钊及被告付会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原告李大钊乘坐被告李艳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龙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湾村转盘北时,与在其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付会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艳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会子付次要责任。原告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元的定额保险,并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被告付会子称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报案理赔,但该公司至今未予理赔,对该事实原告李大钊予以认可。原告李大钊受伤后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先后七次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8天,共用去医疗费146566.59元。被告付会子在原告李大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其赔偿款8000元。原告李大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八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所受损失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为7922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4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原告李大钊曾于2011年9月14日对二被告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付会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扣除50元的绝对免赔后,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钊的相关损失199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6566.59元;2、护理费6926.64元(7次住院188天×13448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188天×20元/天);4、营养费1880元(188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686.99元(2870.58元/年×20年×43%);6、精神损害抚慰金12900元(3000元×4.3);7、误工费42488.6元【(5年×365天/年+133天)×7922元/年÷365天/年】;8、鉴定费700元,共计239908.82元。被告李艳波应承担其中的70%即167936.17元,被告付会子应承担30%即71972.6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9950元以及被告付会子已给付的8000元后,被告付会子应再赔偿原告44022.65元。因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于2006年,应按该年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的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大钊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先后七次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因其病情需要持续治疗的障碍,导致其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李大钊于2011年9月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付会子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大钊现金19950元; 二、限被告李艳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大钊损失167936.17元; 三、限被告付会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大钊损失44022.65元; 四、驳回原告李大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原告李大钊承担3210元,被告李艳波承担3083元,被告付会子承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