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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设与杨海涛、李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47号 原告李建设,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涛,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学平,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47号
原告李建设,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涛,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学平,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设诉被告杨海涛、李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杨海涛,被告李学平,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海涛驾车行驶至孟州市四联村南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学平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李学平与该车乘坐人李建设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做出第1308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设无责任。原告李建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由于被告不付医疗费,原告无钱住院治疗,只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不住院治疗,后又在其他诊所开药治疗。原告的伤情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趾骨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第2趾骨远节趾骨撕脱骨折;3、左足第1趾骨近节趾骨裂纹骨折;4、左足异物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待伤残等级确认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153元。2、本案起诉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够上伤残,因此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另外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过高,期限过长,每日标准过高,应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工资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该不应承担,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杨海涛在庭审中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李学平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情况;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页,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X光报告单1份,X光片2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10元;5、原告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系运输服务从业人员;6、原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货车司机职业,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7、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司机,月工资至少6000元;8、原告父亲、母亲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1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兄弟二人;9、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元;10、焦作正道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1、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先加章后签字,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应提供工资证明及税收证明。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有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同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李学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原告应提供病历原件。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被告杨海涛、被告李学平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三被告虽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资格,但被告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该工作,但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虽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海涛驾驶轿车行驶至孟州市四联村南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学平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李学平与该车乘坐人李建设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无钱住院治疗,故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不住院治疗,后又在其他诊所开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趾骨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第2趾骨远节趾骨撕脱骨折;3、左足第1趾骨近节趾骨裂纹骨折;4、左足异物影。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1944年12月8日出生的原告父亲李学横和1952年1月24日出生的原告母亲赵月茹,另查明,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共有两个子女。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学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涛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学平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0元;2、误工费10953.12元(44421元/年÷365天/年×90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元{5627.73元/年×[20年-(70-60岁)]×10%÷2)+5627.73元/年×[20年-(62-60岁)]×10%÷2),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16元。以上共计39408.6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0元;误工费10953.1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元;交通费16元;共计39408.62元。因原告的以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被告杨海涛、李学平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海涛承担490元,被告李学平承担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设各项费用共计3940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杨海涛承担1158元,被告李学平承担495元;鉴定费700由被告杨海涛承担490元,被告李学平承担21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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