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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49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49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汽车的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总额为479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号还款租金1675.78元,逾期支付租金按日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租金余额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将豫抵押给原告,为了方便客户,双方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10期租金,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欠交。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26期租金43570.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日1.2‰/天的标准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原告对抵押车辆豫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李高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提供了被告的住址,但依然查找不到被告李高峰。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高峰现居住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