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李德政,男,1956年8月1日生。 被告程柚清,男,1969年5月14日生。 原告李德政与被告程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德政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柚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政诉称,程柚清因开发建房急需用钱,于2012年7月1日分两次借李德政现金2048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年息壹分贰,借款时程柚清给李德政出示了借条,之后,李德政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程柚清立即偿还现金204800元及2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未还完之日止)。 被告程柚清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程柚清分两次向李德政借现金2048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现金肆仟捌园整程柚清2012.7.1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园正,年息壹份贰¥200000元,程柚清2012.7.1号证人王建岺叁十日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李德政多次找程柚清讨要未果,李德政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李德政请求4800元程柚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李德政提供的2012年7月1日两张借款条据及庭审笔录在凭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程柚清借李德政现金204800元,给李德政出具有借条为证,此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德政请求程柚清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德政请求程柚清支付利息,因4800元的欠条上无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000元的借条注明年息壹分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政借款204800元及利息(其中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000元按借条约定年息壹分贰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程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