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李怀庭、男,1944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少峰,男,1973年4月4日生。 被告王军霞,女,1972年11月26日生。 原告李怀庭与被告王少峰、王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峰、王军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庭诉称,王少峰、王军霞因家中急用钱,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熟人关系向李怀庭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6个月,2014年1月17日王少峰、王军霞偿还10000元,下余30000元未还。另外,王少峰、王军霞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岳某某向李怀庭借款20000元。请求:1、依法判令王少峰、王军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少峰、王军霞承担。 被告王少峰、王军霞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少峰、王军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经岳某某介绍王少峰、王军霞分别向李怀庭借款4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怀庭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王少峰王军霞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少峰王军霞2013年5月10日13569588515”。 诉讼中,通过调查王少峰母亲李让,王少峰、王军霞曾向别人借款40000元,偿还10000元,下余30000元未还。2014年春节过后王少峰、王军霞外出,去向不详。 庭审中,证人岳某某出庭证实,岳某某与王少峰、王军霞、李怀庭相识,经本人介绍王少峰、王军霞因买货车用钱、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李怀庭借款,并出具借条。李怀庭称,王少峰、王军霞先后两次向李怀庭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但借条中未写明,2014年1月17日王少峰、王军霞偿还10000元,下余借款未还。 上述事实,有李怀庭提供的借条、对王少峰母亲李让的询问笔录、证人岳某某出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王少峰、王军霞先后分两次向李怀庭借款60000元,并给李怀庭出具借条。王少峰、王军霞虽未到庭对借条进行质证,但有对王少峰母亲李让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陈述与借款事实相印证,可以认定李怀庭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王少峰、王军霞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李怀庭称2014年1月17日王少峰、王军霞偿还10000元,下余借款5000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李怀庭虽称两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但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约定利息。现李怀庭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少峰、王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怀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少峰、王军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代理审判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