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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伊川支行诉都会明、杨朝辉、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伊川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7171458—6,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439号。 代表人:贾文敏,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河南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伊川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7171458—6,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439号。
代表人:贾文敏,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嵩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进科,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行伊川支行职工。
被告:都会明,女,198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杨朝辉,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王军,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农行伊川支行诉被告都会明、杨朝辉、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会明、杨朝辉、王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都会明以经营运输缺少流动资金名义,向我行申请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为都会明办理借款5万元,该款由杨朝辉、王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都会明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3691.05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诉求被告都会明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691.05元;被告杨朝辉、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诉讼证据:
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都会明身份证、户口薄、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农户联保小组都会明、杨朝辉、王军联保承诺书。3、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6日,被告都会明、杨朝辉、王军向原告农行伊川支行出具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都会明向原告农行伊川支行出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同年7月5日,原告农行伊川支行与被告都会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搞运输。放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730446494913);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被告都会明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项下签名,被告杨朝辉、王军在保证人项下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打入被告都会明银行卡,被告都会明按约还息至2013年3月28日,后被告都会明未再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求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会明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都会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朝辉、王军为被告都会明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将该笔借款偿还后,享有对借款人都会明的追偿权;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朝辉、王军对被告都会明应偿还原告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都会明、杨朝辉、王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靖普
代理审判员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雪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