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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亚平诉杨玉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二民初字第63号 原告:聂亚平,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玉欢,男,198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聂亚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二民初字第63号
原告:聂亚平,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玉欢,男,198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聂亚平诉被告杨玉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伊川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够了解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丝毫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也时常为家庭琐事打骂争吵。这些事直接造成还未稳固的感情基础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们无法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曾与2013年起诉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撤回起诉,撤诉后,仍无和好可能。无奈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玉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聂亚平与被告杨玉欢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伊六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曾经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玉欢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朋友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农历201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15日在伊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5月10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又于2013年5月10日以双方因私下和好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重婚、赌博、吸毒、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分居满两年等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
人民陪审员  张大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富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