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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少杰诉刘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周少杰,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超,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周少杰诉被告刘红超民间借贷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周少杰,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超,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周少杰诉被告刘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远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刘红超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当时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红超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周少杰借款9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周少杰玖万捌仟元整,月息3分,每月1号付息,刘红超,2012年2月1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少杰借款98000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赛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