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姚进喜,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武社森(又名武东森),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姚进喜诉被告武社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社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号被告武社森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21号被告又向我借款7000元,使用期限为四个月;2013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三次共计5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陆续偿还我借款利息10000元,仍欠我本金57000元,利息452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月利率按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武社森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武社森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息350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武社森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武社森向原告分四次偿还1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社森与武东森系同一人。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4月7日被告武社森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姚进喜借款10000元、7000元、40000元,共计57000元,并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上载:“借条,今借姚进喜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用期一年,借款人:武东森,2012年6月8号”、“借条,今借姚进喜现金(7000元),(柒仟圆整),用期4个月,月利息(350元),借款人武社森,2012年8月21号”、“借条,今借姚进喜现金4万(肆万圆整),借款人武东森,2013年4月7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向其陆续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2年6月8日的借款10000元,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故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本院不能认定,按无息借贷处理,但双方约定有使用期限一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被告应自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50元,达到了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对四倍之内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对该7000元借款应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4月7日的借款40000元,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社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进喜借款57000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对借款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对借款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对借款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武社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