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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宣茹诉王景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孔宣茹,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田湖镇。 委托代理人赵同军,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孔宣茹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孔宣茹,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田湖镇。
委托代理人赵同军,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孔宣茹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现,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孔宣茹诉被告王景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如期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宣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军、李兰,被告王景现,被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宣茹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30分左右,在伊川县伊卢路鸣皋村香香美食城门口,张胜宾驾驶豫CD6166号车沿道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赵跃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孔宣茹)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孔宣茹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胜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跃飞、孔宣茹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豫CD616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景现,张胜宾系被告王景现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14654.4元、护理费17869.2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4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8611.44元,扣除被告王景现支付的30152.15元外,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78459.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景现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垫付的30152.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威通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仅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情形下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的赔付,保险公司遵循补偿赔付原则。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医疗赔付条款约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应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所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进行核实赔付,与此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按比例扣除20%非医保用药,即认可80%医疗费;3、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纳税记录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否则即为证据不充分,答辩人将不予认可。另外,即使以上误工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轻微伤情,答辩人认可费用支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天数;4、对于营养费,答辩人仅认可营养费支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天数,支付标准为10元每天;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伙补费支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天数,支付标准为30元每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评残等级恳请法院据实合理判决;7、对于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及第九条第六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案中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孔宣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张胜宾负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肇事司机张胜宾的身份信息,豫CD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景现,张胜宾系被告王景现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豫CD616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3、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本、陪护证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顶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95天,其中4月10日至6月10日2人护理,6月11日至10月22日1人护理,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4、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六份,用于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597.15元;5、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140元。
被告王景现、威通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威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车辆的挂靠合同书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王景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原告孔宣茹、被告王景现对被告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景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定为195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9时30分左右,张胜宾驾驶豫CD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伊川县伊卢路鸣皋村香香美食城门口处,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赵跃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跃飞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孔宣茹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胜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跃飞、孔宣茹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孔宣茹受伤当日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2日,实际住院195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4月10日至6月10日陪护2人,6月11日至10月22日需陪护1人,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等共计39597.15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继续保护下肢功能锻炼;3、禁止患肢突然负重;4、一月来院复查、据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3年12月24日,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孔宣茹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景现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52.15元。
另查明,张胜宾驾驶的豫CD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景现,张胜宾系王景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威通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张胜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宣茹受伤,张胜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宣茹不负此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张胜宾与被告王景现系雇佣关系,故应由王景现承担赔偿责任,张胜宾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威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孔宣茹住院治疗19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9597.1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58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950元;4、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56.8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4天,计14427.2元;5、原告住院期间前62天2人护理,后133天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计算,护理费17869.21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16950.68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950元;9、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94.2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594.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王景现予以赔偿。因王景现已赔偿30152.15元,原告应退还王景现29452.15元。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将该款项直接给付王景现。对于原告孔宣茹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594.2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孔宣茹74142.09元,给付被告王景现29452.15元。
二、驳回原告孔宣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王景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张洪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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