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春鸟诉李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春鸟,女,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白元乡。 委托代理人李兰、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峰,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葛寨乡。 被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春鸟,女,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白元乡。
委托代理人李兰、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峰,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葛寨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
原告张春鸟诉被告李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鸟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被告李金峰均到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鸟诉称,2014年3月30日8时40分左右,在洛栾快速通道—古城路口被告李金峰驾驶京FC9743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张春鸟骑二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过公路,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张春鸟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和左面部血肿、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金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春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保了京FC9743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金峰辩称:1、我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我垫付的40565.56元由保险直接赔偿给我。
原告张春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3、伊川县中医院出院证、河南省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4、医疗费及门诊发票六份,金额83723.7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6、杜占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杜占坡房产证一本、户口薄一本、结婚证二份、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河洛荆山花园证明二份;7、伊川县公安局百元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薄一本;8、交通费400元。
被告李金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峰给原告张春鸟垫付医疗费40565.56元。
被告李金峰对原告张春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原告张春鸟对被告李金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张春鸟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金峰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8时40分左右,在洛栾快速通道—古城路口李金峰驾驶京FC9743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张春鸟骑二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过公路,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张春鸟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张春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春鸟于当日到伊川县中医院检查并抢救治疗,支出检查费、医疗费2717.79元。2014年3月30日,张春鸟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和左面部血肿、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1005.93元,其中李金峰支出40565.56元,张春鸟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其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张春鸟的伤情2014年8月6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春鸟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张春鸟同杜占坡系夫妻关系,2004年在伊川县荆山西路购置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为(2004)字第7569号,夫妻二人在此居住至今。2010年夫妻二人在伊川县城开办伊川县杜旭百货店,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春鸟兄弟姐妹五人,其母范莲叶,1922年,10月29日生。
还查明:李金峰驾驶的京FC974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保险期间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春鸟受伤,李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鸟负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则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张春鸟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金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春鸟实际住院22天。原告张春鸟的损失有:1、医疗费8372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误工费11041.28元(31485元/年÷365天×128天);5、护理费8910.72元(79.56元/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5627.73元/年×5年×11%÷5人)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1150.44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鸟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春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246.72元,剩余部分7460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22.6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金峰负担910元。由于被告李金峰已支付原告张春鸟医疗费40565.56元,为减少当事人累诉,方便当事人,原告张春鸟应退还的李金峰39655.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张春鸟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金峰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37469.3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春鸟各项经济损失97813.7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金峰39655.56元(汇款转入帐号: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开户行: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00000006935546628012)。
二、驳回原告张春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章
人民陪审员  盛娜娜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