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曾用),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海报(已判处刑罚)趁被害人张守道外出之际翻墙进入张守道家中,在其东屋的瓦罐内的两个瓶子里共窃取现金2600元。两人窃得现金后,张海报分得现金30元,剩余2570元由冯某某获得。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鸣皋镇鸣皋村村民张海报(已判处刑罚)趁被害人张守道外出之际,翻墙进入张守道家中,在其东屋的瓦罐内两个瓶子里窃取现金2600元,冯某某分得2570元,张海报分得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犯张海报供述;被害人张守道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情况反映、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之意,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赃,追回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