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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松松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再珠,女,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王西村。 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松松,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再珠,女,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王西村。
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松松,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091596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故县镇窑瓦村阳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洛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松松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再珠的委托人杨向鹏,被告人宋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松松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0X060号二轮摩托车沿洛宁县兴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三角公园处,与前方行人杨再珠相撞,造成杨再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松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松松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杨再珠的询问笔录,证人费盼盼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洛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宋松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松松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松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