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英,女,出生于1979年6月1日,身份证号码41122219790601704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河底镇杨坡村六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志英在洛宁县河底镇杨坡村自己家门口,因排水问题与邻居杨留军的妻子吴花发生争吵。杨留军赶到场后,与被告人张志英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打过程中张志英将杨留军的右手拇指咬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留军右手拇指缺失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英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害人杨留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留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志英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杨留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吴花、王群耀、王占军的询问笔录,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志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志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