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方林,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8199211115511,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上高村四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到洛宁县公安局底张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向鹏,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8199205145511,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上高村三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底张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山西省垣曲县英言乡席家坪村人宋小勇驾驶车牌号为晋MKP333的货车到洛宁县兴华乡送货,车辆经过底张乡上高村路边山神庙附近时,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伙同廉小帝(已判)、李冬冬(已判)、廉磊磊(已判)酒后将该货车拦住,向被害人宋小勇索要钱财买酒喝,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以摔啤酒瓶威胁,并称若不掏钱就要砸车,被告人吉向鹏用啤酒瓶将该车前方保险杠砸坏,被害人宋小勇被迫将五十元现金隔着车窗扔出,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及廉小帝、李冬冬、廉磊磊得到现金后即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山西省垣曲县英言乡席家坪村人宋小勇驾驶车牌号为晋MKP333的货车到洛宁县兴华乡送货,车辆经过底张乡上高村路边山神庙附近时,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伙同廉小帝(已判)、李冬冬(已判)、廉磊磊(已判)酒后将该货车拦住,向被害人宋小勇索要钱财买酒喝,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以摔啤酒瓶威胁,并称若不掏钱就要砸车,被告人吉向鹏用啤酒瓶将该车前方保险杠砸坏,被害人宋小勇被迫将五十元现金隔着车窗扔出,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及廉小帝、李冬冬、廉磊磊得到现金后即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廉方林于2014年6月19日到洛宁县公安局底张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吉向鹏于2014年6月1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底张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的讯问笔录,同案犯廉小帝(已判)、李冬冬(已判)、廉磊磊(已判)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宋小勇、宋双霞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廉克明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自首材料,底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单,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廉方林、吉向鹏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方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吉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廉方林的刑期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吉向鹏的刑期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