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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小飞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乐玉,男,23岁,身份证号码410328199112209619,住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五组。 诉讼代理人王云哲,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乐玉,男,23岁,身份证号码410328199112209619,住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五组。
诉讼代理人王云哲,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小飞,男,1992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2020740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庙上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乐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乐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云哲,被告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乐玉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小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三伟、段乐玉),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马店乡马店街路段时,与前方左转行驶的赵留锁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赵留锁、刘小飞、张三伟、段乐玉四人受伤,赵留锁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小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小飞赔偿被害人赵留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乐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留锁家属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乐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飞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小飞的讯问笔录,证人张三伟、任光治、李玉合、仲根莲、张新宁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验尸照片,洛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医嘱及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刘小飞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小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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