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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商春波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春波,男,出生于1990年6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006222510,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上戈镇庙上村庙底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春波,男,出生于1990年6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006222510,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上戈镇庙上村庙底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春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商春波在洛宁县上戈镇上戈街看到王宇飞(未满十六岁,另案处理)出售一辆无购买手续的宗申GS250公路赛摩托车,经过协商以800元价格将摩托车买下。经查,该车是王宇飞以诈骗手段从黄少英处骗得。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春波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商春波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黄少英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宇飞、吴飞飞、田生金的证言,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洛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被诈骗摩托车照片,出售车辆信息及转让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商春波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春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商春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春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商春波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姚亚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