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令涛,男,出生于1977年7月2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07024550,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赵村村五组。2010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令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孙令涛到洛宁县洛浦路建筑公司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子将被害人唐承静租住房的锁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唐承静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令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令涛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令涛对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随身携带的虎头钳子是自己在来县城的路上捡的,其把被害人租住屋的锁撬开是因为好奇,想进入房中看看有什么东西,进入房中没来得及翻东西就被回家的被害人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孙令涛到洛宁县洛浦路建筑公司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子将被害人唐承静租住房的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唐承静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孙令涛的讯问笔录 证实被告人孙令涛2014年5月15日早上八点,从家里出来,坐车到县城,9点多在县城东门口下车,沿着洛浦路往东走,走到老杨调料街南口对面一小巷,进入小巷后发现前面一排瓦房,来到靠最东边的一户门前,看见房子的屋门锁着家中好像没人,被告人孙令涛就拿出随身携带的钳子把门锁撬开,进到屋里,将床上翻了翻,床上的衣服口袋及床头桌子的抽屉也翻了翻,听到外面有动静,就赶紧藏在门后,被害人进到屋里发现了被告人孙令涛,就将其抓获并拨打110报警,随后110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孙令涛带到公安局。 2、被害人唐承静的报案材料 证实2014年5月15日其租住屋的门锁被人撬开,唐承静在其租住屋内发现被告人孙令涛。 3、被害人唐承静的询问笔录 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唐承静将租住的屋门锁好后离开家,11时许返回家时发现屋门上面的挂锁不见了,锁鼻被撬变形了,门开了一道缝,唐承静进入屋里发现了床上的衣服及木桌的抽屉都被翻动过,并发现躲在门后的被告人孙令涛,并将被告人孙令涛抓获,随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孙令涛带走。后经被害人唐承静核实家里没有丢失现金及其他贵重物品。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孙令涛作案时的工具系一把虎头钳子。 5、被害人唐承静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时现场的情况。 6、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孙令涛2010年2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孙令涛系累犯。 7、被告人孙令涛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孙令涛盗窃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令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入室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令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令涛的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