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于2013年1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罚款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于2013年1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罚款4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4年9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P939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森林公安局附近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李亚辉、张社伟等人查获,并于当晚23时31分许,在伊川县中医院对贾某某采血。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mg/100ml,系醉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P939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森林公安局附近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31分许,在伊川县中医院对贾某某进行抽血检测。2014年7月1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朱伊超证言;4、提取贾某某血液笔录;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6、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7、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以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之目的。根据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盛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