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在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任该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住伊川县文化路教堂南隔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8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逮捕,次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铁记,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在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平等国土资源所工作,任该所所长,住伊川县城关镇周村北二街。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8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刚利、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分别担任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三中队队长,伊川县平等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李宝玉、董刚卿在洛栾快速通道平等乡路段东侧破坏耕地挖砂的行为,致使15251.87平方米耕地遭受破坏,造成5210836.72元经济损失。后因挖砂形成的积水坑于2014年6月28日导致三个孩子溺水事故的发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还有土地监管工作存在人员不足的问题,评估意见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只认定直接损失,三名溺水孩子已经得到民事赔偿的三点意见希望量刑时予以参考。被告人胡某某认为其尽到了及时发现并制止的职责,庭后提交了认罪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份为工人身份,并不是公务员,也没有执法权限。被告人胡某某有及时发现和上报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全部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任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三中队队长、被告人胡某某担任伊川县平等乡国土资源所所长,两人在任职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李宝玉、董刚卿在洛栾快速通道平等乡路段东侧破坏耕地挖砂的行为,致使15251.87平方米耕地遭受破坏,造成其非法采砂净收益为2911108.16元,土地种植净损失为21470元的间接经济损失;复耕部分的净支出为2278258.56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两项合计造成5210836.72元经济损失。后又因挖砂形成的积水坑于2014年6月28日导致三个孩子溺水事故的发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81年03月15日,胡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5日,案发时两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2)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伊国土【202】105号文件 证实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2日任命胡某某为平等乡国土资源所所长,王某某任土地监察三中队队长。 (3)中队长工作职责 证实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按照责任、区域划分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负责领导交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和违规违法行为引起的信访案件的查处工作。 (4)国土资源所长职责 证实所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查处、上报违法用地案件。 (5)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工作责任及区域划分 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负责平等乡等四个乡镇的土地执法监察及涉土违法产生的信访案件查处。 (6)土地动态巡查工作制度 证实国土执法监察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中队每周至少对各乡镇主要道路及县、乡、村公路两侧巡查一次,并认真填写巡查台账,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占地行为,应立即进行制止,下达停工通知书,制止无效的实施强制拆除,涉嫌破坏耕地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 (7)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制度 证实各国土所对辖区内重点区域每周巡查三次,一般区域每周巡查二次,各巡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巡查统计台账的登记、整理、归档,各国土所每月汇总巡查情况,每月25日前向法规监察科上报当月巡查情况,重大情况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 (8)伊国土(2010)53号文件 证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乡镇国土资源所、各矿管站对本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负总责。土地监察大队负责对领导交办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国土资源所每周至少要对辖区全面巡查2次,监察大队每两周对全县巡查一遍,对主要道路及县乡、乡村公路两侧要求3天巡查一次,填写巡查台账。违法案件移送认定标准:第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2.5万元以上;第五,非法采矿、探矿、收购矿产品,造成矿产品资源被大量破坏,价值10万元以上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和矿产稽查队在行政执法中,认为土地、矿产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各级执法监察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占地行为,应立即进行制止,下达停工通知书,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拍摄影像资料,并说服教育,制止无效的,按照联合查处,拆除机制要求进行报告,实施强制拆除措施。乡镇国土所对本辖区内违法用地的查处、拆除工作负首要责任,一旦发现有违法违规用地,要立即制止,下发停工通知书,对拒不停止建设的,要依法强制拆除。乡镇国土所仍不能拆除的,由所长说明不能拆除的原因,经主管局长同意,由监察大队协调警察大队,并组织相关人员实施拆除。 (9)伊川县国土局监察大队通知 证实2014年4月10日伊川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向李宝玉下发通知书,因正值洛阳牡丹文化节,伊河水污染严重,责令挖砂企业、个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于制止不理仍违法挖砂的设备予以查扣,对耕地造成破坏的依法立案查处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10)平等国土所通知 证实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平等乡国土所向王玉民砂石料厂下发通知,因进入主汛期,责令该厂停止一切生产活动,限六日内将水坑、水塘回填到位,消除隐患。 (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勘测笔录照片、扣押清单 证实2014年6月23日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王某某、李洪发向李宝玉下发通知,责令李宝玉停止取土、挖砂,五日内改正。 (12)土地损失评估报告4份 第一份2014年7月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对伊川县悟泰检材公司及李宝玉非法占用耕地采砂地鉴定;证实该地总面积(地块二、三、四)69.11亩,其中耕地67.53亩,全部为基本农田,其中农村道路为1.58亩(即地块四所占的道路)采砂行为已造成67.53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第二份2014年7月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对李宝玉非法占用耕地采砂地进行鉴定,证实该地总面积13.6亩,其中农村道路1亩(即地块一所占道路),剩余全是耕地12.6亩,全部为基本农田,采砂行为已造成12.6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第三份豫岳华评报字(2014)第716号报告,证实平等乡非法采砂占地面积6188.41平方米(合9.29亩,即地块四),植被条件严重毁坏,采砂数量为28814.4立方米,非法采砂净收益为1325462.4元(每立方米46元),每亩地的直接经济损失平均每亩950/年,净损失8550元,复耕部分的净支出1037318.4元,损失合计2371330.8元。 第四份豫岳华评报字(2014)第717号报告,证实平等乡非法采砂占地面积9063.46平方米(即地块一,合13.6亩),植被条件严重毁坏,采砂数量为34470.56立方米,非法采砂净收益为1585645.76元(每立方米46元),每亩地的直接经济损失平均每亩950/年,净损失12920元,复耕部分的净支出1240940.16元,损失合计2839505.92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洪发证言 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是2014年6月28日平等乡平等村三名孩子溺水死亡的当天才发现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和李宝玉违法破坏耕地进行挖砂的行为的。之前在巡查的过程中没有发现,后来听说挖砂都是在晚上进行的。2014年6月28日晚上我和杜局长、袁局长、孙文忠大队长赶到现场,孙文忠将李宝玉正在回填砂坑的挖掘机钥匙进行了没收,并通知了土地监察大队的全体人员。王某某队长来了之后,我和王某某对李宝玉做了询问笔录。第二天将李宝玉和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扣留在了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大院里。我们聘请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队对李宝玉和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非法破坏土地采砂地块进行了勘测,勘测结果出来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出来之后,与2014年7月4日将李宝玉、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移交伊川县公安局查处。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和李宝玉违法破坏耕地进行挖砂地块土地的性质经勘测是基本农田。地貌主要是挖砂坑、土堆、杂草。总面积有82亩,其中地块一有13亩多,其余的地块面积我记不清楚了,以勘测和鉴定的数据为准。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17时至18时,询问人是王某某、李洪发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不属实,笔录当时是我做的记录,我是为了和王某某队长填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上面的时间和送达地点填写一致而填写的。这份笔录的询问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28日在平等乡派出所讯问室进行的询问。询问内容属实只是改了时间、地点。现场勘测笔录显示勘测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勘测地点是平等村东李宝玉挖砂现场,勘测人王某某、李洪发、林建军,上面的时间不属实,现场勘测笔录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29日。当时修改勘测时间是为了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上面的时间相符。李宝玉是在平等乡土地所做询问笔录是在现场勘测笔录上一块签的字。显示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和王某某承办的查封(扣押)李宝玉装载机12V电瓶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上面的时间不属实,扣押李宝玉电瓶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四五月份,当时我们巡查时发现李宝玉在地块一偏南的位置上用装载机给汽车上装砂,我们将李宝玉装载机上的电瓶强行扣押了。当时李宝玉应该还没有在地块一上挖砂,当时李宝玉是在地块一偏南的位置上用装载机给汽车上装砂,我们认为他可能是在农田里挖的砂,就扣押了李宝玉的装载机电瓶。 (2)证人孙文忠证言 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下设中队对管辖辖区内每周至少巡查三次,对管辖辖区各乡镇主要道路及县、乡、村公路两侧全覆盖巡查一次。如果发现违法占地和破坏耕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下达土地违法停工通知书和停止违法行为改正书,要是达到立案条件,办案人员填写立案呈批表,经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查处,然后询问相关当事人,查清违法事实后立案。立案后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有就是对乡镇国土资源所上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经主管局长批转进行立案查处。在业务上乡镇国土资源所发现涉土违法行为,经主管局长批转后叫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立案查处。对于所管辖区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监察大队不会分工查处,对于土地违法案事件,首先要有土地所去发现和制止,对于轻微违法占地未造成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所下发纠正违法通知后就能制止,对于严重的上报监察大队立案查处。监察大队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事件后,我们首先要和土地所进行沟通,要求国土资源所出具地类等证明为查处案件提供证据协助我们立案查处。我是2014年6月28日平等河滩砂坑溺水死亡三名学生当天才知道李宝玉等人在伊川县吴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在破坏耕地进行挖砂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当天我们袁局长打电话跟我说平等乡河滩砂坑有人溺水死亡,让我一起过去看看,我给三中队队长王某某打电话打不通,我就跟我们杜局长、袁局长及三中队副队长李洪发赶到现场,发现现场有一台挖掘机,经询问是平等村村民李宝玉的,我们就上去把挖掘机钥匙要了,我就通知监察大队的人去进行查处。后来监察大队的人把李宝玉挖掘机的线路板拆除了,王某某赶到现场后,这件事件就有王某某着手处理。第二天相关人员对地块进行了勘测,之后还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对地块做的鉴定。2014年6月28日之前我不知道李宝玉等人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破坏基本农田上挖砂的土地违法行为,王某某也没有跟我汇报过。胡某某及平等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没有给我上报过,没有有打电话跟我说过李宝玉等人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违法行为。伊国土执立(2014)057号立案呈批表,上面的呈报的内容属实,大队意见名字是我签字的,签写时间不属实,上面的签写时间不属实,上面的时间不是我签写的。签写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28日之后。管辖平等乡的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对李宝玉等人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土地违法行为三中队有巡查义务。应该由分管区域的三中队去发现制止和立案查处,还有就是平等国土资源所也应该及时发现制止和上报。我认为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相关负责人责任,还有就是平等乡国土资源所有责任。土地执法监察大队有明确的职责划分,三中队分包平等乡。还有就是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平等乡国土资源所也有责任,平等乡国土资源所也没有跟我们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上报过李宝玉等人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破坏耕地挖砂的土地违法行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有巡查不到位的责任。 (3)证人姜政峰证言 2014年6月28日前,伊川县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在巡查中没有发现李宝玉等人在伊川县吴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地块一、地块四上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土地违法行为。2014年6月28日前,我不知道胡某某及平等国土资源所相关人员是否跟土地监察大队上报过李宝玉等人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地块一、地块四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事情,没有打电话跟我说。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对李宝玉等人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地块一、地块四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土地违法行为有巡查义务。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应该及时发现制止和立案查处李宝玉等人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地块一、地块四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土地违法行为。我们没有巡查到,巡查不到位,思想上麻痹大意,工作不认真。 (4)证人张利国证言 2014年6月23日承办人为王某某、李洪发,在场人员为林建军、张利国、王建伟的扣押李宝玉装载机12V电瓶壹块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上面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下的,我不知道情况,我们一中队不分包平等乡,我没有去过现场,我没有去查封扣押过李宝玉的电瓶。承办人为王某某、李洪发,在场人员为林建军、张利国、王建伟的扣押李宝玉装载机220型线路板壹块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上面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下的,我没有去过现场,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 (5)证人林建军证言 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村民李宝玉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地块一上面破坏基本农田挖砂及有关人员在地块四上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情况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是在2014年6月28日平等河滩砂坑溺水死亡三名学生后发现的。听说是2014年6月28日晚上我们土地部门的人就赶到了现场,我是2014年6月29日跟三中队的人一起去的现场,赶到现场之后看到那有一个砂坑,淹死了三个小孩子,当天勘测队也到现场了,当时我们三中队的王某某、李洪发等人协助勘测队进行了勘测。2014年6月28日之前,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在巡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过李宝玉及相关人员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土地违法行为。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承办人为王某某、李洪发,在场人员为林建军、张利国、王建伟的扣押李宝玉装载机12V电瓶壹块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上面的扣押日期不真实,2014年6月23日我没有在场扣押过李宝玉的装载机电瓶。上面的名字是我签写的,但是现在想不起来这是什么时候的事情。承办人为王某某、李洪发,在场人员为林建军、张利国、王建伟的扣押李宝玉装载机220型线路板壹块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上面我的名字是2014年6月28日之后签写的,扣押线路板时我也没有在场。显示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有王某某、李洪发和你在平等乡平等村东李宝玉挖砂现场的现场勘测笔录,上面的勘测时间不真实,勘测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29日,我当时只是在勘测笔录上签了名字,具体内容我也没有仔细看。 (6)证人常大鸳证言 平等乡国土资源所对李宝玉、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行为有巡查职责。有义务对李宝玉、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破坏基本农田挖砂的行为进行巡查,并及时发现、制止、上报。平时不参与土地巡查、土地违法案件处理。 (7)证人李社伟证言 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耕地被挖砂这情况我以前不知道,我是从2014年6月28日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挖砂坑淹死人以后才知道有人在这里挖砂取土的。大概2014年4、5月份左右发现李宝玉在耕地里采砂。发现后当场要求停工,当时李宝玉的孩子在场,我们口头通知他们停止开采行为,所长胡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我也不知道给谁打一个电话,也不知道通话的内容,随后我们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和胡某某又巡查到这个地方,看了目的地复耕的情况,回去后胡某某所长怎么处置的我不清楚。再后来就是2014年6月28日砂坑淹死人出事以后,我和胡某某所长去给辖区里砂石料厂下发了通知,内容为安全月汛期期间不准生产的通知,包括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也下了一份,当时砂石料厂一个老头(具体叫什么也不知道)给我们送达回证上签了字。回来胡某某让我把送达回证的时间填写成2014年6月2日,并填补了巡查台账。当时出现了砂坑内淹死人的事,怕担责任,为了规避责任把时间填写成了2014年6月2日。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伊川县永佳土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对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挖砂场进行测绘,测绘分为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地块四,对上述四个地块我应该能分清楚。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挖砂厂地块一,地块四两块地属于基本农田。地块一可能是李宝玉挖的,地块四可能是董刚卿、王玉民、李宝玉等人挖的。作为平等土地所的工作人员你有巡查的义务,对上述两块地没有巡查到,是因为第一,挖砂的地方与行车道主干道太远看不到;第二,其它业务工作和信访案件多,造成巡查次数少,没有巡查到。地块一、地块四属于基本农田被取土挖砂,作为土地部门应该及时发现、制止和上报,我们没有及时发现上报是因为我们巡查不到位,对工作不认真,有麻痹思想,对土地巡查思想上重视程度不够。通过这件事我充分认识到对土地巡查的重要性,要加大巡查力度不留死角,改掉麻痹思想,作到,早发现、早制止、早上报。 (8)证人苏晓东证言 2014年6月29日上午我和刘晓阳到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挖砂坑土地现场勘测测绘,之前没有去过,就2014年6月29日上午去过。胡某某所长跟我们说根据土地被挖的新旧程度,以及挖砂责任人的不同。地块一和地块四都是新开挖的砂坑,地块二明显是以前开挖的,上面的杂草已经长的很高,地块三也是以前开挖的,但是应该比地块二挖的晚,地势比地块二低。地块二、地块三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开挖的,不像地块一、地块四有新开挖的痕迹。2014年6月29日我和刘晓阳就赶到了现场,伊川县土地监察大队的王某某等人和平等国土资源所胡某某等人好多人都在那等着。测绘地块一时是砂石料厂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指界下测绘,胡某某当时在场。测绘地块四时胡某某也是指的界,当时应该砂石料场的人已经和胡某某以及土地监察队的人已经说过地界,测绘地块四的时候胡某某、王某某等人都在场。地块二、地块三也都是胡某某指的界,王某某等土地监察队人也在场。地块一现场测量的9063.46平方米,合13.5952亩,是实际被毁坏耕地的面积,我们测绘时取的测绘点都是以被挖的横截面作为测绘点的,所以比较准确,地块一土地内没有复耕的现象。我们在测量的时候地块一上的农村道路已经被全部挖断了。地块四现场测量的6188.41平方米,合9.2826亩,也是实际被毁坏耕地的面积,我们测绘时经指界人胡某某指界,取的测绘点都是以被挖的横截面作为测绘点的,地块四土地内没有复耕的现象。地块四上的农村道路全被挖毁了,拉砂石料车辆拉料压痕形成了南北方向一条土路。地块一和地块二相邻,测绘是以土地横截面新旧程度为界点测绘的,不会出现混杂不清的情况。地块四和地块三相邻,测绘这两块土地时也是以土地横截面新旧程度为界点测绘的,也不会出现混杂不清的情况。 (9)证人刘晓阳证言 2014年6月29日上午,我们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委派我和苏晓东去平等乡平等村挖砂坑土地进行测量,我和苏晓东就赶到了现场,伊川县土地监察大队的王某某等人和平等国土资源所胡某某等人好多人都在那等着。我们下车后,土地监察大队王某某等人往溺水死亡人的地块走去,我和苏晓东一起在砂石料厂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指界下测绘了后来被命名为地块一的土地,当时胡某某在场。然后我们走着去淹死人的挖砂坑的地块,也就是后来被命名为地块四的地块,在胡某某的指界下测绘了地块四的土地,接下来又测绘了后来命名为地块三、地块二的土地,地块二、地块三也都是胡某某指的界。胡某某所长跟我们说根据土地被挖的新旧程度,以及挖砂责任人的不同。地块一和地块四都是新开挖的砂坑,地块二明显是以前开挖的,上面的杂草已经长的很高,地块三也是以前开挖的,但是应该比地块二挖的晚,地势比地块二低。地块二、地块三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开挖的,不像地块一、地块四有新开挖的痕迹。地块一现场测量的9063.46平方米,合13.5952亩,是实际被毁坏耕地的面积,我们测绘时取的测绘点都是以被挖的横截面作为测绘点的,所以比较准确,地块一土地内没有复耕的现象。我们在测量的时候地块一上的农村道路已经被全部挖断了。地块四现场测量的6188.41平方米,合9.2826亩,也是实际被毁坏耕地的面积,我们测绘时经指界人胡某某指界,取的测绘点都是以被挖的横截面作为测绘点的,地块四土地内没有复耕的现象。地块四上的农村道路全被挖毁了,拉砂石料车辆拉料压痕形成了南北方向一条土路。2014年6月29日上午我和苏晓东到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挖砂坑土地现场勘测测绘的,之前没有去过,就2014年6月29日上午去过。 (10)证人王森证言 我在伊川县平等的砂石料厂上班期间收到过两份通知,2014年6月28日平等河滩淹死了3个小孩,出事之后到大概7月10日前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土地部门的人给我送了一份通知,通知上没有下发时间,我今天把通知带过了。还有一份是河道部门给我的,也是在出事之后给我发的,河道上的通知发的比土地部门的早几天。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平等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面的签名是我的,但是时间不是我写的,也不对,我收到通知的时间是7月份。 (11)证人李宝玉证言 2013年11月份左右,我想自己一个人经营挖砂,随后我买了一个勾机,在挖砂的过程中,一边挖砂,一边回填砂坑进行复耕。2014年6月28日我在回填砂坑的过程中被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发现,当场把我的勾机线路板拆除,2014年6月29日勾机被扣押到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机关大院内。我在挖砂的过程中破坏了耕地,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将我的勾机扣押。2014年6月28日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河滩砂坑淹死人当时我不在场,围观的群众给我打电话说,在我挖砂附近大概400米左右的一个砂坑里淹死了三个十来岁的孩子,别的情况我也不知道。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是料厂的名称,我在该公司上班,老板是王玉民,法人代表是王晓雷。该地块位于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伊河西侧,洛栾快速通道东侧700米左右的位置。我挖砂的土地属于地块一,承包的是平等乡平等村八队村民的耕地,今年过完年三、四月份我和村民陆续达成口头协议,一亩地一年4000元,大概承包了13亩多地。地块二、地块三是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我在中间负责协调悟泰建材和平等村村民的关系,从2011年至2013年悟泰建材和平等乡村民陆续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地块二、地块三的土地。地块四是谁承包的我不清楚。我都是在晚上时间挖的。因为我只有一台勾机车,白天做活不会卖料,所以只能晚上进行挖掘,白天能顺利卖料。挖砂地点现在的地貌主要是挖砂坑、土堆、杂草,还有大石头已经填坑。我挖砂只有一个地快,也就是地块一,面积有13亩多。三个孩子溺水死亡的砂坑在我挖砂北400米左右的地块四的一个砂坑内。我不知道地块四这个让三个孩子溺水死亡的砂坑是谁挖的。我在地块一上是从2014年3、4月份开始挖砂的。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大概是砂坑溺水死亡人的前一个月,县里土地局的人去查处过,说不让我再挖砂了。并下发的文书,说要是我再挖的话就扣我的机械车辆。伊川县平等乡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在我刚开始挖砂的时候去说过不让我挖了,土地所的人走之后我还是偷偷的进行挖砂。2014年6月28日当时土地执法监察大队把我的勾机线路板拆除,29日把勾机扣押,29日下午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对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来国土资源局把我违法的事交到了平等派出所,再后来平等派出所和平等乡的姚乡长(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和我协商让我出15万,说是让我赞助淹死人的费用。2014年7月5日我因非法破坏农用地被伊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办理的取保候审,我现在取保候审在家。当时我不在场,我让我三哥李庆来去协商的,他们中间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后来说协商住让赞助15万把我的勾机车给我,钱我已经出了,勾机车到现在还没有给我。我不知道当时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三中队将我的勾机车扣押后为什么将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勾机也进行了扣押。我以前不知道我是什么行为,现在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知道这是破坏耕地的行为。 我是2014年7月15日因为毁坏耕地被取保候审的。毁坏的耕地在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洛栾快道东700米左右。地块一是我毁坏的耕地。大概2014年3月底4月初我和地块一上有地的村民陆续达成口头协议,每亩地赔偿村民4000元,我就开始在地块一上陆续开始挖砂。刚开始挖的时候,平等乡土地所的人找到我说这地是耕地不让我挖砂,当时平等乡土地所的人没有给我下通知,平等乡土地所的人走了以后我继续偷着挖砂,到2014年5月份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一个姓李的人找到我(不知道叫什么别人喊老李),给我下了一个通知不让我挖砂,并说从现在开始不准再挖,再挖的话就不客气,我当时在通知上签了名,接下来就没有再挖了。到2014年6月28日,我听说我挖砂的地方不远处淹到人了,我就赶快去我挖砂的地方复耕,因为我挖砂的地方也有一个大坑,当时我在我挖砂的地方填坑时被伊川县土地局监察大队的人逮住,然后土地局监察大队的人把我的钩机电路板摘掉扣押,当时也没有出手续,到第二天上午县土地局的人把我的钩机扣押,当时也没有出手续,6月29日下午在平等乡土地所土地局监察大队给我问了一个笔录,后来我出去躲了几天,再后来我就被公安局立案,我就到公安局自首了。我没有在地块四上取土挖过砂。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对我询问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我记得很清楚淹死人的时间是6月28日星期六,县土地局问我笔录的时间是淹住人的第二天,为什么是23号我不清楚。这份笔录名是我签的但时间不是我写的。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在6月28日淹死人之前没有问我过笔录。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查封财物清单,名字是我签的,时间不是我写的,扣押我的东西没给我手续,这清单上扣押的电瓶是去年我在河道边挖砂的时候扣的电瓶,我当时签了名但没写时间。 地块二和地块三是当时我去村里和村民们协调的,并让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征用的用地,当时征用的期限是一年,每年每亩1500元,与村民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地块二征用的耕地有44.3亩,地块三有耕地15.49亩,与村民们还协商好期限,一年内复耕,如果没有复耕还需要给村民们掏第二年的钱。地块四的情况是董刚卿、董军峰两个采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左右,用的地是平等村的地,他们两个人一起征的,我没有插手这块地,该两人采砂的区域是与淹死三个孩子出事地点的西边大概2米左右。2014年6月份左右,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地块四梨园西路下面挖砂的过程中挖的一个砂坑,即后来溺水淹死人的砂坑,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具体挖了多少砂我不清楚,情况就是这样。地块四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董刚卿、董军峰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采砂的,大概有9亩地,用的地是平等村的地,他们一起征的地,他们具体采砂了多长时间我不清楚。2014年6月份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开始修经过地块四的一条生产路,这条生产路大概是四、五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被王玉民买的,在挖路取砂的过程中挖了一个砂坑,这个砂坑挖完后没有回填,结果造成了溺水淹死三个十来岁的孩子。第一次询问时说的地块四上三个孩子溺水死亡的砂坑不知道是谁挖的,这次询问说是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地块四修路的过程中挖的一个砂坑,即后来溺水淹死人的砂坑,两次说法矛盾是因为当时我还是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说实话,经过回忆后想起来是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地块四修路的过程中挖的一个砂坑,即后来溺水淹死人的砂坑,以这次说的为准。2014年4月10日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李洪发还有两个工作人员(不知道是谁)还给我下发了通知,通知的内容说是牡丹花会期间查的比较严,不让挖砂,如果再挖要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没有再给我发过书面的通知,伊川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没有口头或打电话通知我停止采砂的整改通知。平等乡国土资源所只是口头交待一次和打电话通知了一次,其它没有人书面或口头制止我违法破坏耕地的采砂行为。 (12)证人王晓雷证言 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采砂,股东有我、杨平伟、王玉民、周雷雷、董新卿。我在公司占60%的股份,其余四人一人占10%的股份。2012年10月我们几个人接我姑姑王翠桃的砂石料厂,一直在伊河河道内采砂,我们办理的有河道采砂证,2013年1月左右,因为采砂的料台坍塌了,加上砂石料形势也不好,以后就没有再生产过。我知道溺亡学生这个砂坑,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在地块四上采过砂,我只知道李宝玉在地块四采过砂,其它的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2014年国土部门相关人员给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下过通知。 (13)证人王闯国证言 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犁园路北段道路两侧以前是我承包的,大概六、七年前,我在平等河滩买了一批树,在将树采伐之后,村委会的人员找到我说,谁采伐树谁在原址上种植树,就将包括犁园西路北段道路的一些道路承包给我了,就是将来树木长成之后我占7成,村委会占3成。2010年我转给董新卿管理,董新卿给了我28000元补偿。犁园西路北段道路两侧被取土挖砂,这个情况我不清楚。犁园西路北段道路被挖了一个砂石大坑,我不知道是谁挖的。2014年6月29日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我讲这个砂坑是2014年麦收前还没有挖是事实,今年麦收从那里路过,当时还没有挖这个石料坑,这个坑应该挖的时间不长。犁园西路北段道路这个大坑左右的耕地是什么时间被取土开挖的我不清楚。 (14)证人董钢卿证言 我在梨园西路北段挖过砂。2014年4月份左右,我在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梨园西路北段耕地内取土挖砂,大概挖了有半个月时间,有两亩多地,大概5月份我们就不干了。取土挖砂大概有多少出砂量我现在说不清楚。我是在这地块四挖的,我在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地块四取土挖砂时没有土地部门人员对我进行过制止,也没有下达过相关文书。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给我的砂石料厂下的通知,我没有见过。上面签名的董平均是我们砂石料厂开票的,他没有给我说过有下通知的事情。我不认识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平等国土资源所所长胡某某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王某某,也没有见过。李宝玉在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地块四上挖过砂。地块四上的梨园西路(生产路)以东都是李宝玉挖的,我是在梨园西路(生产路)以西挖的。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地块一是李宝玉挖的。 (15)证人董君峰证言 我在伊川县平等乡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挖过砂,我跟着我们村的董钢卿干砂石料厂,在伊川县平等乡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挖过砂。就是在伊川县永佳勘测测绘有限公司地块四平面图显示的地块四上挖的砂。大概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在地块四上挖砂,挖的有一个月左右,挖的面积有二亩多地。我不清楚在地块四上挖砂的时候,是否有土地部门的人去制止过。我挖的地块四上面的地貌特征是土堆。挖砂的地平面比周围没有挖的地平面低一米多。我不知道地块四上的其他面积是谁挖的。 (16)证人李松雷证言 我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有五分五厘耕地,在梨园西路北段东边。我家的耕地是在伊川县永佳勘测测绘有限公司地块四平面图中地块四上,出租给我们村的李宝玉。我和李宝玉达成的有口头协议。一季赔产550元钱。我不知道李宝玉干啥用的,2014年春天开始李宝玉在我出租给他的耕地里挖砂。我出租给李宝玉耕地周围地块四上的其他土地是从什么时间被挖砂的,都是2014年挖的。出租给李宝玉的耕地现在没有复耕。 (17)证人刘三印证言 我的地在伊川县永佳勘测测绘有限公司地块四平面图的上方。我家的耕地出租给我们村的李宝玉,出租给李宝玉的耕地有三分半地,达成的有口头协议,我的三分地他一年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出租给李宝玉的土地,李宝玉是挖砂的。李宝玉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在你出租给李宝玉的耕地里挖砂。你出租给李宝玉耕地周围地块四上的其他土地是从2014年挖的。现在没有复耕。 (18)证人翟听干证言 伊川县永佳勘测测绘有限公司地块四平面图,我家的耕地在地块四上,出租给了我们村的董钢卿。出租给李宝玉的耕地有四分地,达成的有口头协议,我不要陪产,我用董钢卿挖出来的砂。出租给董钢卿的土地董钢卿是挖砂用的。董钢卿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在出租给李宝玉的耕地里挖砂。出租的耕地现在没有复耕。 (19)证人董平均证言 我在董钢卿砂石料厂维修机器。在董钢卿砂石料厂期间,收过土地部门下发的通知,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河滩淹死人后几天,我刚好在董钢卿砂石料厂修机器,土地部门的人(我不认识,不知道叫啥)来砂石料厂下通知,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砂石料厂,我在回执上签了名字并留了电话号码。平等乡国土资源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面的签名是我签写的。这个送达回证上的时间是2014年6月2日这我不清楚,我签名的时候没有填写时间。 (20)证人董学立证言 我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有耕地出租给李宝玉,是伊川县永佳勘测测绘有限公司平面图的地块一,出租给李宝玉的耕地有二分七八地,达成的有口头协议,一亩地一年4000元,我的三分地他一年给我1100元。出租给李宝玉的土地李宝玉是挖砂的。李宝玉从2014年5月份开始在我出租给他的耕地里挖砂。我出租给李宝玉耕地周围地块一上的其他土地是从都是今年4、5月份被挖砂的。出租给李宝玉的耕地现在没有复耕。 (21)证人董孟果证言 我在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有耕地出租给李宝玉。是伊川县永佳勘测测绘有限公司平面图的地块一,出租给李宝玉的耕地有三分地,达成的有口头协议,一亩地一年4000元,我的三分地他一年给我1200元。出租给李宝玉的土地李宝玉是挖砂的。李宝玉从2014年4月份开始在我出租给他的耕地里挖砂。我出租给李宝玉耕地周围地块一上的其他土地是从都是今年4月份被挖砂的。出租给李宝玉的耕地现在没有复耕。 (22)郭治坡证言 我今天到洛阳市政府去反映侄子在河滩溺水身亡的事。我侄子叫郭亚可、郭义乐。是2014年6月28日,在平等河滩砂坑溺水死亡。今天早上7点多,我们开着车到洛阳,到洛阳市政府门口,几个人在门口站着,信访局来了一个人,他说叫我们去信访局,我们就去信访局,我弟和我们一同来的几个媳妇在门口东边的树下,我们在信访局正说事,有人说,媳妇们被抓走了,后来我们到现场,问人抓到那里了,没人知道。后来把我们拉到伊川县公安局。我是今天早上在河滩,他们说去洛阳,我就跟着他们到洛阳的。知道了不能越级上访。去了20到30人,人多胆大。两个媳妇到门口哭了。我站在门口的绿化带里说话。 (23)郭可可证言 我今天到洛阳市政府去反映二堂弟被淹死一事。2014年7月3日早上7点多,我们开了三辆面包车,我开了一辆,我叔郭志飞开了一辆,我堂弟的姨父开了一辆,还有一家董飞扬的家人去了七、八个人,总共去了二十人左右。八点多到洛阳市政府门口,市政府的一个工作人员联系了信访局的人过去,我们就跟着去了洛阳市信访局,走到半路因为言语不和,信访局的人走了,我们就回到了市政府的门口。到市政府门口,市政府的工作人员让我们到西边,我们就过去了,最后我小婶翟会平到政府门口哭,我们的人围到了市政府的门口。一个多小时后,警察把我们带走了。 (24)翟会平、翟会霞、郭武波、陈灵霞、董社伟、刘志飞笔录与证人郭可可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我在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任队长期间我的工作职责是对分包平等乡、葛寨乡、白元乡、白砂镇四个乡镇开展土地巡查工作,对违法占地及时发现制止和立案查处。对管辖区域公路沿线、农村道路两侧每周不低于1次的巡查,发现有违法占地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达到立案标准的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乡镇国土资源所发现所管辖区内的土地违法事件,乡镇国土资源所应该及时制止和上报,乡镇国土资源所应该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信息、询问笔录、勘测笔录等资料连同乡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违法占地的书面报告加盖乡镇国土资源所公章,经主管局长批准,由土地执法监察大队按照程序依法立案查处。立案需有各乡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将需要立案的涉土违法案事件材料报主管副局长审批后转入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然后再有大队长分到各中队。这中间好像还要到法规科登记和备案,具体的我也记不清楚了。挖砂的行为是属于违法破坏耕地的行为。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耕地大面积被取土挖砂,经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现场测绘,将该耕地分为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地块四,其中地块一12.6亩耕地被取土挖砂,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地块四9.28亩耕地被取土挖砂,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作为分包该辖区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我以前不知道,2014年6月28日知道了。耕地地块一、地块四被破坏如此严重,我作为分包该辖区的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工作不认真,巡查不到位,监管不力。2014年6月28日之前伊川县平等国土资源所相关人员没有给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以及我个人汇报过上述耕地被破坏的情况。胡某某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真是没有跟我说过这个事情。我们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2014年6月28日给我打电话说平等河滩溺水死亡三名学生,我赶到现场之后我才知道地块一、地块四被破坏的情况的。我把2014年6月28日以后查处的相关材料的日期改到了2014年6月23日,目的是为了规避责任。都改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一次询问李宝玉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扣押文书、立案呈批表,上述材料都是将时间补到2014年6月23日。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地块一、地块四进行测绘时我都在场,地块一是李宝玉指的界,地块四是按照挖砂破坏现状的横截面取的点,测绘的时候在场的还有董新卿、李宝玉、蔡永强、李杰芳、李洪发、姜政峰以及平等国土资源所的李社伟、胡某某等人。我对地块一、地块四经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的勘测结果是没有异议。地块一和地块四经河南华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报告,地块一的损失为2839505.92元,地块四的损失为2371330.8元,对此评估结果没有异议,只有一点,挖砂应该属于盗采资源,应该由矿产稽查大队负责。据当事人说地块一和地块四是2014年4、5月份开始被采挖破坏的。2014年4、5月份地块一和地块四被采挖破坏,我作为分包平等辖区的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我没有及时发现和立案查处,我有责任。我有监管不力,巡查不到位。由于我的监管不力、巡查不到位导致地块一、地块四耕地被破坏,造成5210836.72元经济损失,这之间有因果关系,是玩忽职守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和李宝玉、董钢卿以及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没有经济往来。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我在平等国土资源所任所长期间我的工作职责是涉土信访,耕地保护等职责。平等国土资源所对耕地保护方面要求一是宣传土地法律法规,二是确保耕地占补平衡。我们如果发现违法占用、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后,对违法者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让违法者及时改正。对轻微的土地违法案件督促其改正,如果继续违法或者达到立案条件的报土地监察大队立案查处。国土资源所处理轻微土地违法案件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相关土地法律法规。我是按照伊川县国土资源局赋予我的职权去处理土地违法案事件,具体国土资源局赋予国土资源所的职责为准。对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和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我们国土资源所有权查处。在耕地中挖砂的行为是属于一是盗采资源的行为,二是破坏农用地种植条件的行为。在耕地中挖砂的行为,国土资源所有查处权,但是没有处理权。国土资源所查处权可以纠正教育、批评制止,对于形成违法事实的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信息报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立案查处。伊川县平等国土资源所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事件是发现上报制,2011年以后,我们国土资源局规定,乡镇国土资源所是发现上报制,国土资源所巡查发现违法案事件,轻微的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形成违法事实的信息报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由监察大队立案查处。伊川县平等国土资源所关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是对平等辖区内每周不低于两次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纠正,形成违法事实的报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立案查处。 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耕地大面积被取土挖砂,经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现场测绘,将该耕地分为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地块四,其中地块一12.6亩耕地被取土挖砂,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地块四9.28亩耕地被取土挖砂,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地块一和地块四是伊川县平等国土资源所2014年5月我和李社伟在巡查中发现有取土挖砂痕迹,经了解是伊川县平等村的李宝玉、董钢卿挖的,2014年5月份我和李社伟口头通知董钢卿砂石料厂一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让李社伟关注这块地,让李社伟找李宝玉,告知李宝玉违法行为。2014年6月初,我和李社伟在巡查到这块地时发现这块地还没有复耕,就给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一个叫王森的人下书面通知,要求他们停产复耕。这期间我把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耕地中挖砂的情况报孙文忠和王某某处,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王某某、李洪发在5月份、6月份都去现场看过,后来伊川县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对伊川县悟泰建材有限公司西侧耕地上取土挖砂当事人进行了立案查处,但是什么时间立案查处的我不清楚。7月份我们在巡查中发现董钢卿在地块四上挖砂的土地已经复耕,后来监察大队对李宝玉破坏耕地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初我和李社伟在巡查的时候,我和李社伟给王森下的通知。2014年6月28日地块四中一个挖砂坑致使三名学生溺水死亡,土地监察大队对李宝玉等人立案查处并移交司法机关,土地监察大队立案呈批表不经过国土资源所,具体什么时间立案的我不知道。 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地块一、地块四进行测绘时,我都在场,地块一是李宝玉指的界,地块四是谁指的界我不知道。我只是在场,具体坐标点我没有去指。对地块一测绘的结果有异议,地块一坐标点是测绘队的人放的坐标点,没有当事人跟着,我对地块四有异议,因为没有当事人在地块四指界。地块一和地块四经河南华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报告,地块一的损失为2839505.92元,地块四的损失为2371330.8元,对此评估结果有异议。一是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地块四是连在一起的,没有明显的分界线,我对评估的面积有异议。二是非法采砂收益的损失,这是矿产资源、非法盗采的问题,和破坏耕地是两码事。三是复耕支出不清楚。四是做出报告的来源依据不清楚。地块一和地块四是2014年5月份开始被采挖破坏的。2014年5月份地块一和地块四被采挖破坏,我作为平等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所所长,按照我的职责我已经发现、纠正和上报了,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按我的职责我做到了及时发现,有效制止,并且上报了。出现耕地被破坏的后果及损失,一是违法者躲避土地所的巡查,利用节假日、夜间盗采。二是伊川县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立案查处力度不够。我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我们国土资源所没有强制权、立案查处权。根据国土资源局的分工,对分包平等辖区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和矿产稽查大队巡查、处理力度不到。造成这样的后果和损失,与国土资源所行使的管理职权是没有因果关系。以后对违法盗采、毁坏耕地当事人依法查处,杜绝以后破坏耕地发生。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履行了发现上报的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是公务员,没有执法权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后提交认罪书,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艺 审 判 员 申晓君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珊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