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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与叶应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郭永帅,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 原告郭增产,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生。 原告李晓芳,女,汉族,1991年7月14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2007年7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青兰,女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郭永帅,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

原告郭增产,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生。

原告李晓芳,女,汉族,1991年7月14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2007年7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青兰,女,汉族,1965年12月17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应科,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公司员工。

原告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与被告叶应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帅及原告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应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在郏县白庙乡团造村路段时的道路上,叶应科驾驶豫DE2591号轿车与郭永帅驾驶的豫DLG075号轿车相撞,造成豫DLG075号轿车乘车人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受伤,豫DLG075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被送至郏县中医院治疗,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叶应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永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豫DLG075号轿车车损为38413元。经查,豫DE2591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叶应科,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1、叶应科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72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应科缺席无辩称。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交强险在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保险公司不进行赔偿。3、按照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1时许,在郏县白庙乡团造村路段时的道路上,叶应科驾驶豫DE2591号轿车与郭永帅驾驶的豫DLG075号轿车相撞,造成豫DE25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康彩红、豫DLG075号轿车乘车人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叶应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永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康彩红无责任。当天,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被送至郏县中医院治疗,郭增产支付检查费60元。李晓芳出院证显示: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6.2元。郭某某出院证显示右侧面部、颈部、唇部及口腔内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2.7元。三人均未提供住院病历,请求项目均为医疗费和交通费。豫DLG075号车的所有人为郭永帅,因该事故郭永帅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对豫DLG075号车进行评估,出具郏价认字(2014)第117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8413元,郭永帅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永安财险公司对豫DLG075号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平恺车鉴(2014)损鉴字第S55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豫DLG075号的损失价值为32410元。

另查明,豫DE2591号车以叶应科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4104003030001140000197,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郭永帅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永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应科驾驶豫DE2591号轿车与郭永帅驾驶的豫DLG075号轿车相撞,造成豫DE25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康彩红、豫DLG075号轿车乘车人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叶应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永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康彩红无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应科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豫DE2591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叶应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郭永帅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因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郏价认字(2014)第117号评估鉴定书,为单方鉴定,永安财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评估豫DLG075号车损价值为32410元,本院支持32410元。2、施救费1000元,为郭永帅进行施救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410元。对于郭永帅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因车损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后损失数额减少,本院不予支持。

郭增产的损失为:1、医疗费60元,有票据。2、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本院支持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元。李晓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316.2元,有票据。2、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本院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6.2元。郭家旺的损失为:1、医疗费432.7元。2、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本院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2.7元。综上,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的损失共计34468.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永安财险公司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永帅33410元,支付原告郭增产110元,支付原告李晓芳416.2元,支付原告郭家旺532.7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杨青兰代领)。

二、驳回原告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郭永帅、郭增产、李晓芳、郭某某负担14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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