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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高某某,男,2005年7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占彬,男,1967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旭,任经理。 委托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高某某,男,2005年7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占彬,男,1967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旭,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高占彬,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下午,原告高某某在烟草公司高庄烟叶工作站中电受伤,造成高某某二级伤残。(2011)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供电公司承担60%责任,烟草公司承担20%责任。(2012)平民终三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烟草公司和供电公司在此触电事故纠纷中分别承担50%和30%的责任。现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已产生。请求判令烟草公司和供电公司赔偿高某某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38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高某某受伤属实,对烟草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对高某某的请求应在合法的范围内认定。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因高某某起诉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高某某对保险公司撤诉,供电公司不知道,也没送达相关手续。我们申请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先原告起诉了保险公司,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758号民事判决明确确定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不合理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下午,高占彬带着不到5岁的高某某到烟草公司高庄烟叶工作站询问烟叶收购合同事宜,高占彬在找工作人员的过程中,高某某在高庄烟站工作站中电受伤。2010年3月21日高某某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平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某某受伤时不满五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高占彬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应对高某某受到的伤害承担20%的责任;烟草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日常用电的使用人,在用电过程中,因疏于管理,未及时将变压器周围的安全围栏予以补建或根本就没有设立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高某某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0%的主要责任。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监管不力,持放任态度,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然向该用电设施供电,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2011)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平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高某某护理费计算止2011年3月22日。

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4日高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6日高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4日高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高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上述共计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63755.81元。高某某四次在同一医院住院,该医院均出具证明高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均需两人陪护。

高某某通过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对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鉴定,2013年10月23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假肢需人民币贰仟陆佰圆(2600元);2、高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假肢需人民币贰仟陆佰圆(2600元);3、高某某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2013年10月23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次数、陪护等:高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定配假肢需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鉴定费2000元。供电公司、烟草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2014年1月15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某某损伤致残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烟草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高占彬、王花平系高某某父母,两人均系平顶山市宇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人,高占彬每月工资2700元,王花平每月工资2400元。

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2013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5岁。

诉讼中高某某将诉讼请求增加为781286元,并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21日下午,高某某在高庄烟站工作站中电受伤。后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决,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平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烟草公司、供电公司在此次触电事故纠纷中分别承担50%和30%的责任。判决后高某某又四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花去医疗费63755.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市骨科医院医疗费16.4元,郏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60元,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门诊费用52元及挂号费0.5元,供电公司及烟草公司对此有异议,且高某某也未提供该费用治疗病情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高某某在本次诉讼中请求护理费的天数为104天,高某某四次住院医院均出具证明高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均需两人陪护,高某某母亲王花平每月工资2400元,父亲高占彬每月工资2700元,护理费为(2400+2700)÷30×104为17680元。护理依赖费,高某某四次住院医院均出具证明高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均需两人陪护,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损伤致残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5379元×20×2×50%=507580元。假肢安装费,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5岁,高某某2005年7月21日生,2013年10月23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假肢需人民币贰仟陆佰圆(2600元);2、高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假肢需人民币贰仟陆佰圆(2600元);3、高某某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高某某需安装假肢的年限为67年,即(2600+2600)×67=348400元。安装假肢的交通费,该费用属待定,本案不予处理。对住院期间住宿费,高某某提供票据为9700元,供电公司和烟草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而高某某则称住宿地点不是在所提供票据注明的地点,实际住宿地点没有发票,后又补办的票据,鉴于高某某住院期间会产生住宿费这一客观事实,对该费用应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高某某提供的票据为6064.5元,对该票据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有异议,鉴于高某某住院期间会产生交通费这一客观事实,对该费用应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312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2275.81元。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为285682.7元,烟草公司承担50%责任为476137.9元。关于供电公司辩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高某某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285682.7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476137.9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3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90元,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6元,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负担7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