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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养瑞、鲁济防、吴志甫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济防)(又名鲁海龙),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盲,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济防)(又名鲁海龙),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盲,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2013年12月31日因发现漏罪被解押至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养瑞(又名徐会阳),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后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3日因发现漏罪被解押至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志甫,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2013年12月31日因发现漏罪被解押至濮阳市看守所。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养瑞、鲁济防、吴志甫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鲁济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鲁济防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徐养瑞邀合鲁济防、吴志甫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位于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胡村乡班家村田地内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同年2月份某日晚,三人携带钻头、阀门、油管等作案工具窜至班家村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处,由徐养瑞负责打孔,鲁济防负责挖坑、埋油管,吴志甫负责焊阀门、放风,次日晚,三被告人携带油桶到打孔现场盗油时,由于有人经过,在放了半桶油后逃离现场。同月,三被告人又窜至班家村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处,正在打孔时,发现有人从此经过,逃离现场。同年3月份,三被告人再次窜至该地,焊接阀门打孔,由于发现盗油管破裂,将阀门关闭。几天后,三被告人再次窜至该地焊接阀门打孔,由于被人发现,逃离现场。三被告人共在输油管道上打孔三次,造成被盗单位封堵费用损失104800元,油品损失31026.01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志甫于2013年4月1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养瑞、鲁济防于2013年5月20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四年。三被告人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养瑞、鲁济防、吴志甫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比对说明,中石化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盗油阀损失证明及封堵费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山东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刑初字第15号、44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养瑞、鲁济防、吴志甫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设备,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均已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养瑞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被告人鲁济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九个月;被告人吴志甫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鲁济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针对漏罪的量刑偏高,数罪并罚后确定的刑期过高。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养瑞、鲁济防、吴志甫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三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鲁济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鲁济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并依法正确对其予以数罪并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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