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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明,曾用名赵振华,男,43岁,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新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明,曾用名赵振华,男,43岁,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新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青,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振明诈骗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振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振明不服,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7月22日在杞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由副庭长孙祥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桥、赵根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芳担任法庭记录,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振明及其辩护人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青、实习律师江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振明为多参与村组分配,在其妻子王某某2010年4月20日在开封市金明区妇幼保健院第三胎生产一女婴后,通过关系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卫生院开具虚假的双胞胎出生医学证明,将婚生女赵某甲与非法抱养的一男婴取名赵某乙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户口登记,按照村规民约,在向村组交纳第三胎的罚款后,以双胞胎两个人的名额申请参与村组分配。2010年5月至案发,开封市新区瞿家寨村委会瞿西二组向被告人赵振明发放赵某乙的村民福利及占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DNA检验鉴定书,证明赵振明、王某某夫妻与赵某乙不具备生物学亲权关系。
2、证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村组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村民参与村组分配人员的条件进行规定,及赵振明以第三胎是双胞胎名义在村中待客,并申报户口,向村组交纳费用后,两个孩子均参与村组分配的情况。
3、证人王某丁、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振明为了以双胞胎名义申报户口,将王某丁夫妻抱养的一男婴抱到自己家中,后被王某丁抱回去的情况。
4、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人情违规为赵振明开具虚假的王某某住院病历及双胞胎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5、相关书证:瞿家砦村委会瞿西二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及村民补助发放、分配表,证明村民制定村组分配的规定及赵振明领取赵某乙的村民福利及分配的情况;被告人身份及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及表现情况;开封市公安局晋安路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赵振明根据杏花营镇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为赵某乙、赵某甲进行户籍登记的情况;开封市金明区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申报表、J412068666号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王某某实际住院并产一女婴的情况;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申报表、J412068917、J412068918号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潘某某、李某某因人情违规为赵振明开具虚假的王某某住院病历及双胞胎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赵振明银行卡开户信息及2013年6月交易明细证明赵振明虽未在分配表上签字,但是实际参与分配2013年夏季抗旱款6万元事实等。
6、被告人赵振明的供述,自称其在路边捡到一男婴,为了给其上户口,找人开具虚假的双胞胎出生证明,和其亲生女儿一起参与村组分配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赵振明上诉称,捡弃婴是为了传宗接待,为男婴上户口是为了让孩子能上学、正常生活,主观上没有诈骗村组财产故意,二审法院应认定无罪。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没有用王某丁孩子报户口,是用自己捡拾的孩子报户口,村规民约违反婚姻法等规定,私设处罚权不合法,依据村组分配表计算的诈骗数额不准确,上诉人主观没有诈骗故意,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查,上诉人赵振明的诈骗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丁、杜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证实,还有内容为赵振明、王某某夫妻与赵某乙不具备生物学亲权关系的DNA检验鉴定书、瞿家砦村委会瞿西二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及村民补助发放分配表、赵振明的银行卡信息及为非法报养男婴办理出生、户口登记证明等相关书证相印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振明不是诈骗犯罪、认定诈骗数额不准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村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赵根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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