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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华盗掘古墓葬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卫华,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2009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卫华,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2009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卫华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卫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军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8月份,被告人郭卫华伙同孟亚洲、王耀庆、尤四全(均已判刑)等人在新郑市城关乡敬楼行政村吕庄自然村盗掘古墓。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被盗古墓为一座南北走向带封土的东汉时期砖室大墓,盗洞对该墓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破坏。该墓葬对研究豫中一代汉代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二)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郭卫华伙同胡玉龙、王耀庆、尤四全、乔建伟(均已判刑)等人在杞县竹林乡庄林村盗掘老党寨烈士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卫华的供述、同案犯孟亚洲、王耀庆、尤四全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新郑市旅游和文物局工作人员)的证言、新郑市城关乡吕庄村南地盗窃古墓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豫文物鉴字(2012)第143号鉴定意见书、杞县竹林乡庄林村盗掘古墓案现场照片、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2013)新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2009)太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杞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卫华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卫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卫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郭卫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属于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卫华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其他同案犯供述,能够证实郭卫华伙同他人盗掘新郑市城关乡吕庄村南古墓葬时,事先准备并提供了探杆等盗墓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郭卫华参与盗掘杞县竹林乡庄林村老党寨烈士墓的犯罪情节较轻。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卫华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卫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称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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