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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辉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辉,化名李辉,男,46岁。 辩护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辉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辉,化名李辉,男,46岁。
辩护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辉及其辩护人侯建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邢辉伙同王军(另案处理)在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路北一公共厕所前,因琐事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邢辉和王军见李某某一方人多,便跑离现场,李某某等人随后也离开现场。之后邢辉和王军在西司广场西南角追上李某某等人,邢辉手拿砖块,王军手持捅条,先后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将李打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邢辉作案后先后潜逃至山东、广东等地,于2013年4月2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邢辉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案发是因王军引发矛盾而产生报复进行追打,且邢辉持砖砸过后就离开现场,邢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是邢辉砸砖所致,是王军用捅条打击被害人头部所致,邢辉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3、邢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邢辉伙同王军酒后(另案处理)在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路北一公共厕所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建国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邢辉和王军见李某某一方人多,便跑离现场,李某某等人随后也离开现场。之后邢辉和王军认为吃亏了,就分别持砖块、捅条在西司广场西南角追上李某某等人,邢辉持砖块、王军持捅条先后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将李某某打伤,二人作案后逃离现场。李某某(殁年34岁)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邢辉作案后先后潜逃至山东、广东等地,于2013年4月2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30日被羁押。
另查明,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冰与被告人邢辉之弟邢凯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肖冰对被告人邢辉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辉户籍证明、外逃期间化名李辉的户籍证明、邢辉个人信息,被害人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销户证明、死亡人口登记簿分别证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期间和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通缉令、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邢辉(后改名李辉)作案后潜逃,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3年4月2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
4、义乌市看守所收押凭证证明邢辉又名李辉被抓获后2013年4月30日14:49被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5、血样提取笔录及登记表记载2013年5月7日在开封市金明花园7号楼2单元1楼东户公安人员依法提取邢辉父母邢留群、闫秀英的血样。2013年5月9日公安人员依法提取邢辉血样。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
(1)肖冰对被害人李某某尸检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照片上的人是其丈夫李某某。
(2)张淑静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其中身份证号440233197012050032的李辉就是她见过的邢辉。
(3)张文杰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11号照片上的人是邢辉。
(4)辨认现场说明及照片:2013年11月19日,在邢辉的指引下,在开封市鼓楼区州桥办事处干事王冬丽的见证下,邢辉对1992年9月9日晚9时许伙同王军故意伤害李某某的现场进行辨认,邢辉首先辨认出包公祠门口沿环包公湖向北与丁角街的交叉口(原西司广场西南角)是邢辉伙同王军打伤被害人的地点,接着邢辉辨认出西司门街路北省一监西司分狱大门向西50米左右处,是邢辉伙同王军与被害人等人发生矛盾的地点。
7、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字(2013)01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死因,分析意见是:依据送检材料,李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DNA(汴)鉴(DNA)字(2013)042号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李辉(真实身份邢辉)与邢留群、闫秀英具备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
9、证人靳某某、袁某某、管某某、李某证言证明案发的前因以及目击了邢辉和王军分别持砖块、捅条打击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事实。
10、证人袁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的前因以及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11、证人李某某、肖某均系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其证言证明听说被害人李某某被两个男青年打伤,后李某某住院治疗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2、证人邢某某、王某某、李某、彭某某证言证明听说邢辉和王军在西司门广场和别人打架,后二人均逃跑的情况。
1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邢辉作案后外逃的相关情况。
14、被告人邢辉对伙同王军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持砖块、捅条打击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其抢救无效后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其供述内容能够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辉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邢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邢辉伙同王军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离开后二人又分别手持砖块、捅条追上被害人向被害人头部进行打击,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邢辉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并应对伤害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邢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到2023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峰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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