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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英,女,50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关押,2013年12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5月26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海英以社旗县聚丰纺织有限公司名义,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7168.16元,税额51631.84元。 2、2011年6月24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海英以萧县兴欣纺织厂的名义,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70839.48元,税额113209.12元。 3、2011年5月26日、2011年9月28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海英以商水县宏金纺织有限公司名义,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594754.87元,税额207318.13元。 4、2011年9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海英以商水县成金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44939.04元,税额135842.06元。 以上4家企业,合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907701.55元,税额508001.15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栗某某、刘某等人的证明,杞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及四家公司设立之时相关手续、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海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海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英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费用,以社旗县聚丰纺织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为受票单位,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907701.55元,税额508001.15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上诉人王海英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海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