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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建中,男,54岁,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建中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纪建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力出庭,上诉人纪建中及其辩护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以来,被告人纪建中得知被害人种某某的公司内部员工有职务侵占行为,以为种某某帮忙到开封市公安局协调关系立案为由,先后编造唐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等人为省公安厅和市公安局领导的虚假身份,虚构该案在2012年4月19日已经立案侦查,并冻结了对方公司以及相关人员资金1000多万元的谎言骗取了种振兴的信任。纪建中以编造的领导能为被害人公司的案件帮忙,需要疏通关系,缴纳办案经费等理由,被害人种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间,先后向被告人纪建中提供的唐某某、刘某某、葛某某、吕某某的银行卡汇款及现金共计36.5万元,被告人纪建中后将汇款占为已有。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纪建中编造代某某是某建委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可以为被害人种某某帮忙少计算房地产开发中的容积率,以给代某某送钱为由,让被害人种某某向代某某银行卡汇款16万元。后被告人纪建中又让收款人将部分款项转入其本人账户。 以上款项合计52.5万元均已挥霍。 2、2011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纪建中以能为被害人秦某甲的女儿秦某乙办理上班的事情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甲现金6万元,后虚构没有办成的理由,直到案发仍不退还所骗钱款。 3、2010年年初,被告人纪建中以能为被害人葛某某的女儿李某办理上班的事情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葛某某钱款共计6.7万元,后虚构没有办成的理由,直到案发仍有4.7万元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纪建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犯罪所用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纪建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中应扣除纪建中的工资,以及购买字画等合理支出,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纪建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建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