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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海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海林,男,25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海林,男,25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于2014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长才,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现住开封市金明区。系上诉人翟海林之父。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海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翟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素萍出庭履行职务,翟海林及辩护人翟长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翟海林在开封市龙亭区恒泰房产店上班时,趁其他员工不注意,偷偷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雷某桌子上的手机盗取并藏匿。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柒仟伍佰捌拾元整(7580.00元),后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海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张某某、姚某、马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翟海林上诉称:自己具有多种判处缓刑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场退还了手机,如果判处缓刑司法机关愿意对上诉人予以监管,自己属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翟海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翟海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翟海林有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法院根据翟海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翟海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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