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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曾因诈骗于2008年5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劳动教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曾因诈骗于2008年5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2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开封县袁坊乡袁坊村绠会,趁被害人卢某某不注意时,将卢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篓内的挎包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扭送至开封县公安局袁坊派出所。经查卢某某的包内有现金20935元、银行卡十张、邮政存折三个及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公安人员未在其在场情况下打开挎包清点被害人被盗钱款,原判认定其盗窃20935元事实不清。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员出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卢某某银行取款凭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齐礼闫劳教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行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派出所,公安人员对被盗现金进行清点,依法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由被害人卢某某及见证人李某某签字确认,并对被盗物品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将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时依法制作了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均证明,被告人盗窃赃款数额为20935元,故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20935元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已考虑该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学  东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翟  晓  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岩筠(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