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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升(生),男,50岁,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杞县西寨乡马中桥村支部书记,住杞县西寨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升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王东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立恒出庭履行职务,王东升及辩护人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东升任杞县西寨乡马中桥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06年经手申报国家拨付种粮直补款项目时,虚报耕地亩数,以王某甲、王某乙等名字为户主,虚报公粮直补本63本。其中13本王东升与乡政府工作人员约定,套取补贴款后“五五分成”,另外48本被告人王东升自行掌握。 2007年7月4日、5日,被告人王东升以代办人员名义在杞县西寨信用社将上述13本直补款取出7800元交西寨乡政府,西寨乡政府返还王东升4000元。2008年6月6日、7日,被告人王东升以同样手段取出14960元,西寨乡政府返还王东升7000元。上述两笔11000元,被告人王东升收到后未入账,据为己有。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王东升在杞县平城信用社将上述13本种粮直补款16540元取出,据为己有。 2007年、2008年,被告人王东升在杞县西寨信用社将上述48本种粮直补款57170元取出,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东升供述,我多申报的公粮直补款乡政府都知道。其中13本公粮直补款,2007年、2008年我分两次取出22760元,当时全部交到乡里了,乡里让我签名的两张付款凭证共计11000元,实际没有给我钱。另外48本公粮直补款是乡政府人员张某某领着我取的,是我签的名字,取出后全部交给张孝乾了,他当时也没给我出手续。我没有去过杞县平城信用社取公粮直补款,平城信用社的钱不是我取的。 2、证人张某某证明,2006年,杞县西寨乡几个村虚报种粮直补款,当时协商乡村“五五分成”,2007年收到马中桥村直补款7800元,拨给村里4000元,2008年共收到该乡马中桥村直补款14960元,拨给村里7000元。以后没有收到过马中桥村的种粮直补款。 3、证人尚某甲证明,我刚开始不知道王东升虚报种粮直补款之事,直到2012年9月1日,王东升转给我17个直补本,我才知道这事。 4、证人尚某乙、尚某丙、王某某等村干部证明,不知道王东升虚报种粮直补款之事。 5、证人尚某丁、齐某某等人证明,不知道王东升用自己名字虚报种粮直补款之事。 6、证人胡某某证明,2010年王东升给我打电话说,说手里有几个公粮直补本,让我帮忙取款,我就安排柜员陈某某给王东升取钱。 7、证人陈某某证明,2010年7月8日,李某等13本公粮直补本上的钱是胡某某安排我取出的,取款人是杞县西寨乡马中桥村的王东升。 8、杞县西寨信用社、平城信用社取款凭证、拨付马中桥村直补款付款凭证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东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王东升上诉称:1、即使认定被告人收到11000元后未入帐,也只能认定为侵占罪。2、平城信用社的16540元不是被告人所取。3、48本公粮直补款57170元,被告人取出后交给张某某了。 辩护人认为:1、王东升已将11000元退还给乡里。2、在平城信用社从十三本公粮直补款本上取走的16540元不是王东升所为。3、48本所涉粮补,乡政府知道,所涉款项也应在五五分成之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东升任杞县西寨乡马中桥村支部书记。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手申报国家拨付种粮直补款项目时,虚报耕地亩数。2007年、2008年,王东升在杞县西寨信用社将虚报的48本种粮直补本中的款项57170元取出,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升身为村支部书记,在协助杞县西寨乡人民政府从事种粮直补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种地亩数,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他人名字申报种粮直补款,取出后据为己有,共计571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关于11000元即使认定被告人未入帐,应认定为侵占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王东升已将11000元退还给乡政府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寨乡政府工作人员潘某某证实其经手收取了西寨乡所辖10个村所交还的虚报的直补款,其中王东升交还11000元,辩护人关于王东升已将11000元退还给乡政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及辨护人关于从平城信用社取走16540元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上诉理由和辨护意见,经查,13张取款凭条上代办人处无人签字,并且取款客户签名均系客户的名字,仅有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该款系上诉人取走。上诉人及辨护人关于从平城信用社取走16540元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上诉理由和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48本公粮直补款57170元,被告人取出后已交给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48本所涉粮补,乡政府知道,所涉款项也应在五五分成之列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王东升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