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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云,男,25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中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华,男,25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卫杰,男,29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云、刘中华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卫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超云、刘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超云、上诉人刘中华及其辩护人程宁、原审被告人张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超云伙同刘中华、韩水营(另案处理)、周二朋(在逃)经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枣林村北地哈郑直流郑州换流站五百千伏输出线路工地19号塔下,由李超云走到工地看场人阿某某跟前用语言威胁,不让其反抗,刘中华、韩水营、周二朋等人将面包车后门打开,把工地上的7盘电缆线装进车内,后四人驾车逃离。 2013年9月2日凌晨零时许,韩水营联系到在郑州市新郑航空港区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卫杰,上述四人将抢劫得来的电线卖给张卫杰,被告人张卫杰在明知该电缆线可能来路不正且无任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以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转卖给他人获利,李超云、刘中华等四人将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超云、刘中华、张卫杰供述,同案犯韩水营供述,证人范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产品合格证,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和情况说明,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体检表,被害人户籍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超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卫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李超云上诉称:案发当时并未对看场人员阿某某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刘中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暴力或言语威胁被害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李超云威胁被害人,本案证据不足,请求宣告上诉人刘中华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超云、刘中华的上诉理由及刘中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超云、刘中华等人经预谋后欲实施盗窃,但在盗窃过程中李超云对被害人实施了言语威胁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刘中华对李超云言语威胁的行为是明知的,二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李超云、刘中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云、刘中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卫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超云、刘中华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超云、刘中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志峰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