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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廷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封市杞县。 诉讼代理人刘宁,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封市杞县。
诉讼代理人刘宁,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6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21日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转为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军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宁、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其弟杨某甲在杞县葛岗镇晁东村西北地,因责任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乙将杨某甲的右手掌掰伤。杨某甲于受伤当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5日支付医疗费用3586.08元;2013年10月5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2006.76元、复印费10.8元。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又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杨某甲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开封市中医院放射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另杨某甲2013年9月29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治,支付检查费420元;2013年12月28日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汴京路店支付药费70.6元。杨某甲因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878.5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甲提供的医疗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26083.44元、误工费1904元、护理费1904元、营养费820元、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794.5元、复印病历费10.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4776.74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应从住院开始起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天止,共计152天;一审没有判赔伤残赔偿金错误。
诉讼代理人称:1、杨某甲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并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共计10184.83元;2、杨某甲的护理费应计算100天,也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共计6700元;3、应支持杨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诉求。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杨某甲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人杨某乙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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