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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文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男,41岁,汉族,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42岁,汉族,初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男,41岁,汉族,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42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害人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封市西郊商场西南角,因碰车与郑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中,殷某某将郑某面部打伤,造成郑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郑某2013年11月4日入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443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郑某医疗费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165.92元、护理费2085.90元、鉴定费照相费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83.82元。
郑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该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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