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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安,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安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金安不服,以认定事实有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二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金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金安因为建房债务问题,与妻子刘某某在位于通许县的家中发生争吵,后厮打。在被儿子杨某甲劝开后,杨金安用打火机先将妻子卧室的衣服点燃,后又用燃烧的衣服引燃其他衣物。起火后,被告人杨金安阻拦妻子及儿子救火,以致火势蔓延无法控制,直至通许县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后才将大火扑灭。被告人杨金安放火造成刘某某卧室内家电、家具、衣物等物品被烧毁,客厅及其他卧室不同程度烧损。因救火导致二楼黄鹤楼饭店渗水,生意受到影响。案发现场周边为居民区,人员相对密集。经鉴定,刘某某家中被烧毁的财产价值人民币7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杨金安放火用的随身携带的打火机、香烟。 2、价格鉴定书载明烧毁物品价值7460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置及烧毁物品状况。 4、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实杨金安基本个人信息及无前科等情况;通许县消防队证明等书证证实接群众报警后灭火的情况。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起因及经过,火灾原因系杨金安用打火机先把她卧室的衣服点燃,后又用燃烧的衣服引燃其他衣物。起火后,被告人杨金安阻拦他及儿子救火,以致火势蔓延无法控制,直至通许县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后才将大火扑灭。 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刘银玲同。 7、证人杨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杨金安家起火了,他们住处与杨金安家相邻,因这次火灾受损等情况。 8、被告人杨金安供述,称自己因为还债贷款要妻子刘某某签字,他和儿子、妻子在自家三楼最南侧卧室谈此事,因为妻子不签字,他便用烟头投了妻子一下,后来又投了一个烟头,没有注意什么时候冒烟了,他们三个人都看见了,也没有说什么话,他自己出来时火已经着了,他没有灭火,也没报警,没有管此事,后来火势大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金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杨金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用打火机点燃,是用吸过的烟头投掷妻子时掉到床上后引燃被子衣物导致起火,其妻已对其谅解,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金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金安的上诉理由,经查,杨金安的妻子与儿子均证实杨金安用打火机先将妻子卧室的衣服点燃,后又用燃烧的衣服引燃其他衣物,在起火后仍阻拦妻子及儿子救火,以致火势蔓延无法控制,故上诉人杨金安关于没有用打火机点燃,是用吸过的烟头投掷妻子时掉到床上后引燃被子衣物导致起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安为泄私愤,无视自家楼房地处居民区商住一体、人员密集的现实,故意放火焚烧自家财物引发火灾,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赵利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