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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永祺,男,24岁,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永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永祺酒后驾驶豫B77761小型轿车沿开封市万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梁路航天大酒店东侧时与梁某某驾驶的豫BL5895轿车发生刮擦,后经梁某某电话报警,李永祺的醉酒驾驶行为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永祺的血醇含量为170.78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祺与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永祺供述,证人梁某某、关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协议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相关书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永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到李永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逃避依法检查这两个从重情节,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永祺在二审开庭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对其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永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永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意见中提出的李永祺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和抗拒执法的两个从重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永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