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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JW0030号轿车从范县老城到范县新区人民医院看望病人,在人民医院院内被查获。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1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对其的辨认笔录,证明两份,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某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