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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洋洋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洋,男,1993年6月28日。2012年1月5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范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洋,男,1993年6月28日。2012年1月5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洋洋窜至本村村民程某甲家中,将堂屋东间的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次日以6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脑卖掉。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730元。案发后赃款600元已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购买电脑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逮捕证,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收到条,破案经过,证人程某乙、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洋洋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洋洋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已退回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洋洋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刘洋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中刘洋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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