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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海艳,曾化名“刘丽”,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海艳犯诈骗罪和重婚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份,被告人丰海艳以找对象、假结婚的方式,伙同他人诈骗申某甲彩礼3万余元,且与申某甲办理登记手续。 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丰海艳以找对象为由,伙同他人诈骗陈某甲彩礼8万元现金和黄金手饰8600元。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丰海艳与师某甲登记结婚,生育两个男孩。2011年12月份,丰海艳又与申某甲登记结婚。2013年4月又方某甲结婚,并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丰海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重婚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丰海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丰海艳伙同刘建芳(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以丰海艳和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村的申某甲“订婚”、“结婚”为名,向申某甲家索要订婚、结婚礼金共计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证人申某乙、王某甲、申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丰海艳伙同刘文齐、“张慧芳”(乔志霞)(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后,由刘文齐等人做媒,将丰海艳介绍给范县白衣阁乡临黄集村的陈某甲。双方见面后,丰海艳以订婚“见面礼”、“订婚钱”、“媒人红包”为名,骗取被害人现金80000元和价值8600余元的黄金首饰。审理中,已责令丰海艳、刘文齐退还骗取的被害人财物。案发后,丰海艳退还被害人10000元。审理过程中,丰海艳又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丰海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吴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重婚罪 被告人丰海艳2009年10月14日与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东佛店村的师某甲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儿子,双方未曾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人丰海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2月16日采取欺骗手段与申某甲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丰海艳为骗取钱财,化名“刘丽”,与山东省莘县张寨乡沙河村的方某甲举行婚礼,2014年5月11日伺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甲、方某甲的证言,丰海艳和师某甲、丰海艳和申某甲申请登记结婚声明书,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丰海艳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 另查明,被告人丰海艳系正在怀孕期间的妇女。有范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范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海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丰海艳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还和他人假结婚,举行仪式,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艳海艳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丰海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回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海艳系正在怀孕期间的妇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丰海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海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现因其系正在怀孕的妇女,被取保候审;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