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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小名二刚,男,197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莘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莘县看守所,21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小名二刚,男,197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莘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莘县看守所,21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骆仰军(已判刑)窜至范县濮城镇沈庄村张某某家,盗窃双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及轧草机、水泵各一台。经鉴定,机动三轮价值3339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
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骆仰军窜至范县濮城镇南关村南某某家,盗窃华丰-15型拖拉机头一辆。经鉴定,拖拉机头价值2546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南某某的陈述,证人骆仰军、陈某某、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孙某某的户籍证明,骆仰军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羁押证明,退赃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对同案犯骆仰军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88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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