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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善君,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范县王楼镇七里堂村人,捕前住该村。2014年6月2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无证驾驶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扩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善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长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长生的诉讼代理人朱长文、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旭,被告人冯善君及其辩护人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1日20时35分许,冯善君无证驾驶豫JH0182号小型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王楼镇远东集团门口时,撞上同向行驶朱长英骑的自行车尾部后驾车逃逸。经鉴定,朱长英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冯善君负全部责任,朱长英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冯善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善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让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20时35分许,被告人冯善君无证驾驶豫JH0182号小型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王楼镇远东集团门口时,撞上同向行驶的朱长英骑的自行车尾部,致使朱长英受伤,冯善君驾车逃逸。后路人报警,朱长英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经法医鉴定,朱长英压眶无反应,四肢肌力低Ⅰ、Ⅱ级,体表刺激无反应。左膝关节外下分别有2.0x1.5cm、1.8x1.5cm的皮肤损伤,上腹有一7.8cm的陈旧性手术疤痕。左额顶颞部有一2.1cm的马蹄形手术切口,未拆线,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抢救无效,朱长英因颅脑损伤,呼吸衰竭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冯善君负全部责任,朱长英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冯善君于案发后,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朱长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只有一弟弟朱长生,无妻子、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善君的供述,其于2014年6月24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当晚,其驾驶豫JH0182号小型轿车在濮台公路范县王楼镇远东集团门口撞了一个老头,没有停车,就跑了。该车有交强险。是否有人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不知道。 2、证人赵长坡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晚上20时35分许,其在远东集团门口值班,看见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沿着濮台公路最南侧行驶,接着看见一辆银白色类似面包的小车随自行车后也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很高,接着听见咣当一声响,刚才过去的那辆小车在门口东面南侧路面60米远的距离停了1分多钟,车就加速沿着濮台路向东继续行驶。紧接着,其就打了110和120。在现场看见一个老头在地面上躺着头朝东、面朝下,老头东面50米远的路面上有一辆破损的自行车在路面上歪着,是刚才那辆车撞了自行车后跑了。老头头部下面有呕吐物。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和120的医生把伤者拉到120车上抢救,民警也赶到现场。 3、冯善君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冯善君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为远东集团门口路段。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检有效期至2014年8月。 7、朱长英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害人朱长英的身份。 8、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1日20时35分许,在濮台路范县王楼段远东集团门口处,朱长英骑两轮自行车在濮台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从后面撞伤,肇事车辆逃逸。 9、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投案及案发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善君因此次事故无证驾驶,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 11、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善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长英无责任。 12、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朱长英伤情为重伤二级。 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现场无当事人,车辆逃逸,找到赵长坡一名证人。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朱长英住院抢救和死亡原因及时间。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书、撤诉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善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善君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讼中,被害人家属以冯善君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与冯善君家属就各项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冯善君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冯善君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对冯善君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冯善君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委会也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因此,综合冯善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善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