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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荣根,又名鲁永根,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2006年10月至2010年7月任范县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内勤。2013年1月23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荣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荣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鲁荣根利用在范县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担任内勤的职务便利,伪造贷款信息,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以鲁某甲名义贷款20万;2010年6月6日以鲁某乙名义贷款20万2010年6月8日以牛某甲名义贷款30万;2010年6月6日以李某甲名义贷款30万占为己有,至今未还。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客户信息表,个人信用报告,资产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取款凭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鲁荣根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荣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荣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鲁荣根利用担任范县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系集体性质金融机构,非法人)内勤的职务便利,伪造个人贷款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以“鲁某甲”的名义贷款20万;2010年6月6日以“鲁某乙”名义贷款20万;2010年6月9日以“牛某甲”名义贷款30万;2010年6月10日以“李某甲”名义贷款30万。鲁荣根将上述款取出后,据为已有,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甲、鲁某乙、牛某甲、李某甲、姜某某、钱某某、金某某、某某信用社任某某、苏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客户信息表、个人信用报告调查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资产证明、借款申请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取款凭条,某某信用社关于牛贵玲、李某甲、鲁某乙、鲁某甲四笔借款的立案说明,鲁荣根任职及户籍证明,柜员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书,破案报告,本院对鲁荣根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荣根利用其担任范县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柜员的职务便利,以顶名贷款的方式变相地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共计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荣根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鲁荣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根据鲁荣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荣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本院(2013)范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中鲁荣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