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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凤芝,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10月1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凤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凤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徐凤芝在家中经营生产豆芽作坊,为达到豆芽快速生长并能高价销售的目的,在培育泡制豆子过程中非法添加豆芽无根剂、豆芽增粗剂、豆芽速长王,并将生产的豆芽在附近销售。经检测,其添加的针剂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泡制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系有毒、有害食品。根据卫生部办公厅《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凤芝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11张,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凤芝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芝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徐凤芝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凤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禁止被告人徐凤芝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