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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7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打工时,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照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014年5月20日10时左右,该车停放在范县城关镇北大街与北一街十字路口时,被范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后予以扣押。经查,该车为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李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6240元。案发后,赃物已通知车主认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谢某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车辆查询信息及车辆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范县公安局关于电话告知失主李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通知其来认领车辆的说明,证人刘某乙、赵某、姬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通知车主认领,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3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