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同力,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2009年5月23日因盗窃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黄同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同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同力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第二社区丽苑小区南二区6-1排东户蒋某甲家实施盗窃,被蒋某甲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同力照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失主蒋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同力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同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黄同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同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