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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1999年因出售假币罪被内黄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甲以2500元在台前县侯庙镇翟庄村通过田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2014年9月3日16时许,魏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范县新区黄河路口时被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及陶某某对其的辨认笔录的供述,被盗车辆登记证、发票、查询表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失主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魏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明 |








